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思聖
魏志明
謝健虎
繆德生
羅士萍
游錦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3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28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思聖、魏志明、謝健虎、繆德生、羅士萍、游錦帆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考試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9時假院本部傳賢
樓(臺北市○○區○○路○號)4樓會議室召開「考試院公務
人員年金改革案公聽會」,會議進行中,被移送人楊思聖、
魏志明、謝健虎、繆德生、羅士萍、游錦帆等6人於同日9時
45分許,進入會場發表言論並以抗爭行動阻撓「考試院公務
人員年金改革案公聽會」之進行,導致會議中斷,因認被移
送人6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情事,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
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
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並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言論及請
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人民在公共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
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且人民之
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
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
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之旨。
三、本件被移送人楊思聖固不否認其確曾於上開場所發表言論,
然否認有阻礙、滋擾之行為,並稱:伊當時進入的時候,會
議已經中止了,所以不算是阻礙、滋擾會議之進行,伊有發
表言論,但是內容是質疑與會的「台灣公務革新力量聯盟」
參加公聽會之代表資格,因為伊覺得政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伊覺得必須要捍衛軍、公、教、警、消之退休人員的權益
,所以才前往公聽會抗爭等語;被移送人魏志明固不否認其
確曾於上開場所發表言論,然否認有阻礙、滋擾之行為,並
稱:伊進入會議室的時候,會議已經暫停了,伊並沒有阻礙
或滋擾會議之進行,因為此公聽會與退伍人員的退休俸有直
接關係,所以伊才前往會議室內表達伊之訴求,政府失信於
民,年金跟退休俸是不一樣的,不應該綁在一起,如果要刪
減年金,伊的加班費及外島加給要補給伊等語;被移送人謝
健虎固不否認其確曾於上開場所發表言論,然否認有阻礙、
滋擾之行為,並稱:伊的確有進入會議室內並表達伊的訴求
,但絕無意思要干擾會議的進行,伊的用意就是,既然是公
聽會,為何與會人員沒有軍方代表,並且還要受限於邀請函
與會議通知才准進入,且邀請非公務員之「公務正義改革聯
盟」代表出席,公務人員的退撫基金與軍人的退撫基金是息
息相關的,對伊本身的權益也有影響等語;被移送人繆德生
固不否認其確曾於上開場所發表言論,然否認有阻礙、滋擾
之行為,並稱:伊有進入會議室,但伊是要表達自己想參加
公聽會,並質疑該公聽會為何沒有告知軍方人員派員參加,
伊的用意很簡單就是兩項,第一是伊也想參加公聽會,第二
伊是想表達為何軍方無法表達意見的訴求等語;被移送人羅
士萍則否認其有於上開場所發表言論,或以抗議行動阻礙、
滋擾會議進行之行為,並稱:伊前往會議室內精神支援與會
代表 李來希 理事長等語;被移送人游錦帆則表示記憶不清晰
,並稱:印象中伊當時在會議室門口,因為繆德生上校已經
與主席發生爭執,所以該公聽會已經停止進行了,伊是於公
聽會停止後才進入會議室內表達不能參與旁聽的抗議,但沒
有過多久,就被請出會議室了,伊等只是想在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法的審查過程中,了解修法的內容,並且請求進入旁聽
而已等語。
四、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藉端滋擾,無非以被移
送人於警詢之供述及現場蒐證畫面光碟為其論據。惟查,被
移送人等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內容,均係表達為關心退伍軍人
權益而到「考試院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案公聽會」現場為意見
陳述,且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被移送人或是就有關
軍人退撫基金的部分何時召開問題詢問主席,並表達軍人也
有權利等語(被移送人繆德生),或是陳述「騙人的公聽會
」等語(被移送人謝健虎),或是陳述「這是什麼政府」、
「失信於民」等語(被移送人魏志明),或是陳述「抗議、
抗議」等語(被移送人游錦帆),或僅在場而未發言(被移
送人羅士萍),或是見會議已中止而在場陳述主席「跑了就
不要回來」等語(被移送人楊思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被移送人等在上開場所為上述發言內容,均與其等於
警詢筆錄中所陳述係為表達對於退伍軍人權益之關注而到場
表達訴求等語並非無關,況且依據卷附被移送人身分證及個
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移送人魏志明、謝健虎、繆
德生、羅士萍、游錦帆等人確為退伍軍人,且卷內事證,並
無被移送人有為表達訴求以外之其他不當行為,而有假借事
端刻意滋擾情事,可見被移送人等抗辯上述行為本意係在表
達對於自身權益保障訴求,自屬可信,其等所為表達上開訴
求言論之方式與內容,既係基於對退伍軍人相關權益保障之
公共議題,行使人民言論、請願等基本權利,在特定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意見之表達,自非有妨害公共秩序及
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亦未有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針對
意見訴求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更未對上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有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借端滋擾」,尚有未合。
從而,移送機關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
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