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林寶貝 (原名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 參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6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項合計26,348元未清償。嗣遠傳電
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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