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9行關於「右上臂挫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上臂挫傷伴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未經同意即進入他人住宅,而被告甲○○○因細故即出手毆人成傷,其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且被告甲○○○致告訴人 馬彗珍 所受之右上臂挫傷伴擦傷等傷害尚屬輕微,造成法益侵害之情形尚非重大,及其等2人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