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共同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係夫妻,渠二人共同將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一樓及二樓廚房出租予 馬彗珍 後,雙方約定自民國98年7月17日起終止租約,且馬彗珍應於該日將房屋遷讓交還予甲○○○、丁○○。 嗣馬彗珍 與甲○○○、丁○○於98年7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丁○○於98年7月14日下午,進入上址二樓廚房,前往二樓陽台拆下廣告招牌」一事發生爭執(丁○○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參),豈料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捏馬彗珍之右手臂,造成馬彗珍受有右上臂挫傷伴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彗珍訴由宜蘭縣警察局 蘇澳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 人馬彗珍陳嘉晉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二人、輔佐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二人、輔佐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與丁○○係夫妻,伊與丁○○曾將宜蘭縣○○鎮○○路○○號一樓出租予馬彗珍,後來雙方約定馬彗珍須於98年7月17日搬離該處。伊與丁○○於98年7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丁○○於98年7月14日下午進入上址二樓廚房,前往二樓陽台拆下廣告招牌』一事,與馬彗珍發生爭執。」之事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頁,本院二審卷第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老了,怎麼可能去打馬彗珍,我根本沒有拉、捏馬彗珍的手,我沒有傷害馬彗珍,我不知道馬彗珍為何會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彗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伊曾向甲○○○、丁○○夫妻承租宜蘭縣○○鎮○○路○○號一樓及二樓廚房,後來約定自98年7月17日起終止租約,且伊必須於該日將房屋遷讓交還予甲○○○、丁○○。伊與甲○○○、丁○○於98年7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丁○○於98年7月14日下午,進入上址二樓廚房,前往二樓陽台拆下廣告招牌』一事發生爭執,甲○○○就以手拉、捏伊之右手臂,導致伊受有右上臂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頁,本院二審卷第56至68頁),核與證人即馬彗珍之夫陳嘉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馬彗珍與甲○○○、丁○○於98年7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丁○○於98年7月14日下午,進入馬彗珍所租上址二樓廚房,前往二樓陽台拆下廣告招牌』一事發生爭執,甲○○○就以手拉扯馬彗珍之右手臂,導致馬彗珍受傷。」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8頁)。佐以被告甲○○○亦已坦認「伊與丁○○於98年7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丁○○於98年7月14日下午進入上址二樓廚房,前往二樓陽台拆下廣告招牌』一事,與馬彗珍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又告訴人馬彗珍於案發當日即98年7月14日至建生醫院急診就醫時,經醫師檢查之結果,其身上有右上臂挫傷伴擦傷等傷勢之事實,亦有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及馬彗珍右上臂受傷相片七張(見警卷第13、16、17頁,本院二審卷第98至100頁)可資佐證。至於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日我接獲通知到場時,警察及議員 陳金麟 已經到場,甲○○○與馬彗珍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見。」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69至71頁),顯見證人丙○○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甲○○○與告訴人馬彗珍爭執拉扯之情形,則其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存證信函一在卷可稽。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馬彗珍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諉過之詞,實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甲○○○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飾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甲○○○(甲○○○被訴傷害部分,已為有罪之判決,參前述貳)係夫妻,二人共同將宜蘭縣○○鎮○○路○○號一樓及二樓廚房出租予馬彗珍後,雙方約定自98年7月17日起終止租約,且馬彗珍應於該日將房屋遷讓交還予甲○○○、丁○○。豈料於馬彗珍搬離之前,丁○○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無故侵入該租屋處二樓廚房,並拆下綑綁在陽台鐵欄杆上之廣告招牌,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故如已得其允許者,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則均非侵入。再該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而行之。另該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馬彗珍之證詞、證人陳嘉晉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颱風路徑圖、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只有將宜蘭縣○○鎮○○路○○號一樓租給馬彗珍,二樓廚房並沒有租給馬彗珍,只是借給馬彗珍使用,平常馬彗珍有將二樓廚房的門上鎖。後來我與馬彗珍約定她必須在98年7月17日將宜蘭縣○○鎮○○路○○號一樓及二樓廚房搬空還給我,但馬彗珍提早在98年6月30日就已經搬走,所以98年7月14日當天,馬彗珍並沒有將廚房的門上鎖,且因我聽到可能有颱風要來的消息,我在98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才會進入宜蘭縣○○鎮○○路○○號二樓廚房,並到二樓陽台巡視後,將陽台上我自己的廣告招牌拆下。宜蘭縣○○鎮○○路○○號二樓只有廚房及廁所,從一樓要到二樓必須要從走廊上去,我每天都會在二樓出入,我並不是無故侵入住宅。」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20至21頁,本院二審卷第20至21、81至82頁),經查:
(一)被告丁○○與甲○○○夫妻,二人共同將宜蘭縣○○鎮○○路○○號一樓及二樓廚房出租予馬彗珍後,復與馬彗珍約定自98年7月17日起終止租約,且馬彗珍必須於該日將房屋遷讓交還予甲○○○、丁○○之事實,已據證人馬彗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8頁,本院二審卷第57、65頁),核與證人陳嘉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被告丁○○具名之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被告丁○○所辯「我只有將宜蘭縣○○鎮○○路○○號一樓租給馬彗珍,二樓廚房並沒有租給馬彗珍,只是借給馬彗珍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丁○○於上開租約終止前之98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於未經告訴人馬彗珍同意之情形下,進入宜蘭縣○○鎮○○路○○號二樓廚房,並到二樓陽台巡視後,將陽台上之廣告招牌拆下等事實,亦據證人馬彗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本院二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嘉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8頁)、被告丁○○所坦認之前揭情節,均相符合,自堪認定屬實。
(三)依前所述,雖被告丁○○確有未經告訴人馬彗珍同意,即進入告訴人馬彗珍所租用管領之宜蘭縣○○鎮○○路○○號二樓廚房之行為,然被告丁○○業已辯稱「平常馬彗珍有將二樓廚房的門上鎖,後來我與馬彗珍約定她必須在98年7月17日將宜蘭縣○○鎮○○路○○號一樓及二樓廚房搬空還給我,但馬彗珍提早在98年6月30日就已經搬走,所以98年7月14日當天,馬彗珍並沒有將廚房的門上鎖,且因我聽到可能有颱風要來的消息,所以我在98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才會進入宜蘭縣○○鎮○○路○○號二樓廚房,並到二樓陽台巡視後,將陽台上我自己的廣告招牌拆下,我並不是無故侵入住宅。」等語,則依前揭二之說明,本件自應詳為審究被告丁○○是否確屬「無故」而侵入前揭告訴人馬彗珍所租用管領之廚房?經查:
1、被告丁○○所有之宜蘭縣○○鎮○○路○○號二樓,除了租用予告訴人馬彗珍之廚房外,尚有通道、廁所及陽台之事實,已據被告丁○○、證人馬彗珍供明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21、30、57、68頁),並有宜蘭縣○○鎮○○路○○號二樓平面圖一紙、宜蘭縣○○鎮○○路○○號二樓相片六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31至35頁),自堪以認定。依此,足見宜蘭縣○○鎮○○路○○號二樓,除了因出租而交予告訴人馬彗珍管領使用之廚房外,該房屋二樓其他部分(如通道、廁所、陽台)應認為仍屬屋主即被告丁○○所管領使用,且被告丁○○若欲至其所管領使用之二樓陽台巡視,勢必要取道告訴人馬彗珍租用管領之二樓廚房,而上情亦為告訴人馬彗珍所知曉(見本院二審卷第67頁證人馬彗珍證詞即明)。因此,在告訴人馬彗珍之租約有效期間內,被告丁○○取道告訴人馬彗珍租用管領之二樓廚房,至其所管領使用之二樓陽台巡視,能否謂已違背被告丁○○、告訴人馬彗珍租約之意旨,而屬無故侵入告訴人馬彗珍所租用管領之建築物,已屬有疑?(同理,告訴人馬彗珍若欲通行至其所租用管領之二樓廚房,勢必要取道被告丁○○所管領使用之二樓廚房前通道,而上情亦應為被告丁○○所知曉。因此,在告訴人馬彗珍之租約有效期間內,告訴人馬彗珍取道被告丁○○所管領使用之二樓廚房前通道,至其所租用之二樓廚房,亦不能謂已違背被告丁○○、告訴人馬彗珍租約之意旨。)。
2、況且,告訴人馬彗珍於租用宜蘭縣○○鎮○○路○○號二樓廚房期間,平時均有將二樓廚房之拉門上鎖,之後告訴人馬彗珍與被告丁○○約定其必須在98年7月17日將宜蘭縣○○鎮○○路○○號一樓及二樓廚房搬空交還給被告丁○○後,告訴人馬彗珍於98年7月14日前已陸續將其所有之物品搬離,且98年7月14日當天,告訴人馬彗珍並沒有將上述廚房之拉門上鎖等事實,亦分據被告丁○○、證人馬彗珍供明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20至21、60、67頁),已堪認定屬實。佐以,依卷附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颱風路徑圖所示(見偵卷第16至17頁),98年7月14日當日雖然尚未有颱風形成,然二日後即98年7月16日確實已形成一足以影響臺灣地區之颱風莫拉菲。而熱帶性低氣壓於何時形成颱風?路徑為何?是否影響臺灣?本屬多變而難以準確預測,因此在颱風季節時,於颱風生前成之數日,大眾傳播媒體對於臺灣地區附近可能形成颱風之熱帶性低氣壓之變化與路徑,通常會廣為報導,以提醒民眾及早採取因應預防之措施等情,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丁○○於98年7月16日前二日,即98年7月14日即已得悉臺灣地區附近有一熱帶性低氣壓,於近日內可能會形成颱風,且因而及早預作防颱準備,於事理上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此外,依警卷第14、15頁及本院二審卷第96頁所附之現場相片觀之,可知宜蘭縣○○鎮○○路○○號二樓陽台確實懸掛些許物品,並非空無一物。故依上開情節觀之,被告丁○○確有可能係因「其已知悉告訴人馬彗珍於98年7月14日前已陸續將其所有之物品搬離,且於98年7月14日當天,見告訴人馬彗珍平時會上鎖之廚房拉門未鎖上,遂認為告訴人馬彗珍業已將物品搬離,並因其業已知悉近日內可能會有颱風形成,為事先防颱」,遂取道宜蘭縣○○鎮○○路○○號二樓廚房,到其所管領使用之二樓陽台巡視,是以被告丁○○前揭所辯尚屬有據,應非臨訟杜撰之詞。
3、再者,公訴人所舉前揭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馬彗珍之證詞、證人陳嘉晉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相片等證據資料,均無法排除「被告丁○○係為事先防颱巡視自己所管領使用之陽台,而取道告訴人馬彗珍所租用管領之廚房」之可能性,亦不能證明「被告丁○○係蓄意『無故』侵入告訴人馬彗珍所租用管領之廚房」之事實。至於公訴人所舉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颱風路徑圖,固然載明98年7月16日所生成之莫拉菲颱風之危險警戒區域是在南部,然依前所述,莫拉菲颱風形成之前數日,大眾傳播媒體應已對其前身即熱帶性低氣壓之變化與路徑廣為報導,以提醒民眾及早採取因應預防措施,況且熱帶性低氣壓於何時形成颱風?路徑為何?是否影響臺灣?本屬多變而難以準確預測,自不能以事後形成之莫拉菲颱風危險警戒區域並不包括宜蘭地區,而倒果為因的反推認定「被告丁○○進入二樓廚房,不是為了巡視二樓陽台事先預作防颱準備」。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4、從而,衡諸民間習慣、道德及公序良俗,被告丁○○為事先防颱,遂取道告訴人馬彗珍所租用管領之廚房,前往巡視自己所管領使用之陽台之舉止,自應認為係屬習慣上、道德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不能謂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自與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丁○○係蓄意「無故」擅入告訴人馬彗珍所租用管領之廚房,則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應認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猶難遽論被告丁○○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二之說明,被告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迺原審未查,逕對被告丁○○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之部分,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丁○○無罪,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均不得上訴。
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判決,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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