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乃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乃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民國
106年3月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3月7日告訴人 謝穆儀 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觀看訊息前之3月間某日。㈡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柯乃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月26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InstagramAPP,並輸入帳號「dding0386」及密碼,在告訴人謝穆儀刊登Instag
ram上與告訴人練 馨婷 之合照下,於此特定多處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辱罵「幹妳們是婊子」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謝穆儀、 練馨婷 。㈢被告柯乃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謝穆儀、練馨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於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7日前之3月間某日,分別在「Instagram」、「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帳號「dding0
386」、「柯乃心」,分別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行為時間均不同,屬獨立之2罪,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加重誹謗告訴人謝穆儀;公然侮辱告訴人謝穆儀、練馨婷,貶損告訴人謝穆儀、練馨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本件未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家庭狀況經濟小康(詳本案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03號,即告訴人練馨婷告訴公然侮辱部分),與起訴事實之告訴人謝穆儀遭公然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8號,即告訴人 宋靜芳 告訴公然侮辱部分),因告訴人宋靜芳前已於警詢中撤回公然侮辱告訴(詳併案警卷一第6頁至第7頁),此部分與本件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被告柯乃心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乃心與謝穆儀原為好友,謝穆儀因懷疑柯乃心與其男友黃育群有曖昧之情,而與柯乃心交惡。柯乃心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在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所撰寫之內容,均可供不特定人瀏覽,竟基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永榮三街59號住處,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其自設之帳號、密碼,以其本名「柯乃心」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其所管理臉書網頁上發表內容為:「沒錯起頭一定有因,但原因我想就看大家怎麼看了,想要截圖的了留言都有。今天我們是好姐妹國中因為發生一些事情我們大家彼此分開了,因為事件的發生彼此都有誤會,我與 恩女 很好從國中就一起,恩女提到妳也常密她,但恩女覺得之前的事我們兩個才決定別刻意深交。後來我們突然之間很好也有了聯繫,對,因為我是你口中的好姐妹所以介紹了你口中的『好朋友們』給我認識,那時候妳有男朋友卻總是拿我當藉口和他們一塊,在你家,之後妳也得知所為的『好朋友』(也就是現在的男朋友)喜歡妳,也很明確的說不可能在一起,但明明知道人家喜歡妳就算有講清楚了跟男朋有吵架卻還是找(現任男友)。你介紹我給妳所為的『好朋友們』認識後,決定一起出遊台中,我一直很猶豫畢竟我不熟,妳卻一直說我去妳才能去,因一句妳想去走走,我答應了。『好朋友們』其中有一個想認識我,所以在這趟旅程中妳幾乎把我丟給他,而妳也總是單獨跟(現任男友)在一起,更別說你們兩個睡在『同間房間』。那時候妳也還未跟那任男友分手,某天妳男友知道事情後妳死不承認,導致出妳『偷吃這件事』,妳也總是打電話來都叫我說不知道。妳的『現任男友』搬家時,我並不知情你們在一起了,就像妳說的有防備心了你,我一句開完笑『有我房間嗎』以朋友的角度有錯?看電影也是妳根本還在跟前任『便當』在一起。而你的『現任男友』因為工作關係,自己會與我聯絡,紀錄與中間人都在,我也徵求過妳的意見,而你『現任男友』叫我不想讓妳知道的紀錄也都在。」等語,而以文字指摘前述與公益無關,而屬謝穆儀個人私德之事項,足以毀損謝穆儀之名譽。柯乃心於同日在上開住處,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接續以帳號「dding0386」登入「Instagram」網頁,並前往至謝穆儀所管理之「Instagram」網頁,在謝穆儀所刊登之照片後方留言:「幹妳們是婊子」等詞語,辱罵謝穆儀,足以貶損謝穆儀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穆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乃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雖坦承有在「臉書」及│││中之供述│「Instagram」刊登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嫌,辯稱:我是在影射││││告訴人腳踏兩條船,但我覺││││得我說的是實話,另外我認││││為「幹妳們是婊子」,是我││││的口頭禪,但我知道婊子是││││在罵人不太好的意思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謝穆儀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 鍾昀君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稱:│││述│我從被告所刊登在臉書上的││││這篇文章,知道被告是在影││││射告訴人劈腿,因為文章中││││的「便當」是告訴人前男友││││的綽號。而且被告臉書這篇││││文章上的留言有刊登告訴人││││的左手照片,我也有看到告││││訴人在她自己的「││││Instagram」上貼一張合照││││,被告在這張合照下面留言││││「幹妳們是婊子」,這是罵││││人的話等語。│├──┼───────────┼────────────┤│4│「臉書」、「Instagram│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網頁截圖資料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先後刊登文章及留言,係2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