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雖委任 邱鎮北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委任之範圍並不及於反訴部分,故反訴部分之上訴期間應從抗告人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時起算,而不應以邱鎮北律師收受送達時起算,按第一審判決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始送達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無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將上訴裁定駁回,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如就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三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訴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之訴,並委任邱鎮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起訴狀與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十頁),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則於同年九月四日提起離婚之反訴(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宣判,判決書已載明邱鎮北律師並為反訴被告即本件抗告人乙○○之訴訟代理人,判決書於同年月二十日一四三頁)。抗告人雖辯稱其訴訟代理人受委任之範圍不及於反訴部分,故反訴部分之上訴期間不應自其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時起算,惟觀其於原審之委任書,委任之範圍及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部分,可知其訴訟代理人就抗告人離婚事件確受有完全之委任,相對人雖提起離婚反訴,惟該反訴應仍為本件離婚事件審判之範圍,且依其性質亦認應包括於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範圍中,況抗告人於委任書中復未排除其訴訟代理人邱鎮北律師就反訴部分答辯之訴訟代理權,從而抗告人主張邱鎮北律師就反訴部分無訴訟代理權,殊不足採。又訴訟代理係採審級代理制,邱鎮北律師雖僅為抗告人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惟第一審判決之送達仍屬第一審訴訟程序之一部分,抗告人既未限制訴訟代理人邱鎮北律師收受送達之權限,則第一審判決書對其送達,即已合乎合法送達程序,故第一審判決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