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0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鐵台北車站地下停車場持鐵管朝被害人即原告之子 許子華 重擊,致許子華傷重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四十萬零五十元、扶養費二百零五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殺人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宣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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