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0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著作權法等罪前科,並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影片光碟片及附件音樂光碟片分別係屬各該附表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及錄音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分別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二十一元及二十七元之代價,向綽號「錢筒」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販入他人擅自重製之上開歌曲及影片光碟後;自同時起,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騎樓公開陳列,以每片光碟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牟利,而侵害上揭錄音及錄影著作權,並以此為常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巿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在上址及被告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一住處查獲,扣得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有著作權影片光碟片九百九十七片(經被害公司提出告訴部分為六百四十九片,未經告訴部分為三百四十八片【即有告訴權部分剔除十八片及自不明版權部分查出三百三十片】)、有著作權音樂光碟片九百八十五片(經被害公司告訴部分為附件一百五十片)及銷售價目表二片。另扣得未查出版權影片光碟二百九十八片(即原扣六百二十八片減查出著作權三百三十片)、音樂光碟八百十二片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被告除於嘉義市調查站供認犯罪外,其後於第一審、原法院上訴審、更㈠審、更㈡審及原審,亦先後供認:「是由綽號『錢筒』之人先將貨給我,我賣出後,再以抽成的方式,一片抽十二、三元,如果沒有賣完的,可以退回給他們」、「因為也沒有幾天,就被查獲」、「(問:你在何地陳列出售﹖)○○○鄉○○村○○路○○號騎樓,我是自己賣,沒有僱用他人」、「CD及VCD都賣五十元,價目表寫一百元是舊的,因為賣不出去,就改賣五十元」、「我已經知錯,不會再犯法」、「賣盜版光碟,我是有空去兼差的,一個月賺不到一萬元」、「我是在夜市碰到『錢筒』,經他介紹,就買來賣,單片二十幾元,雙片有的買三十幾元,都是賣一片五十元」、「我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利用空閒時間兼差,對家庭經濟幫助」、「我被查獲的影片也有合法的,是過期合法的,價格也很低,二、三十元的也有」、「我承認有販賣盜版的光碟片」、「數量(指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數量)並沒有那麼多」、「別人找我一起賣,我沒有錢進貨」、「是別人拿來叫我賣,賣再抽成」、「一片賺十元」、「(問:你明知如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影片光碟片,分別係屬各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及錄音著作,竟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分別以每片光碟二十一元及二十七元之代價,向綽號『錢筒』之不詳年籍男子購入他人擅自重製【盜版】之上開歌曲及影片光碟後;並自斯時起,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騎樓公開陳列,以每片光碟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牟利﹖)是」、「(問:是否認罪﹖有何答辯﹖)我承認違反著作權法,但我不是常業犯,我有其他工作」(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四九頁、第五十頁、見上訴卷第六六頁、更㈠卷第一八三頁、更㈡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七0頁、原審卷第七六頁);而證人 周靜美 、 馬燕梅 於原法院更㈠審復先後結證稱:「(問:你是否知甲○○因販賣光碟被捉之事﹖)知道,因我擺攤在甲○○旁邊」、「(問:你知否甲○○販賣盜版光碟之時間﹖)他是在去年賣的(九十二年)」、「(問:甲○○被捉後,有無繼續賣﹖)沒有」、「(問:就你所知,甲○○販賣光碟有多長時間﹖)一、二個月」、「(問:他是天天去賣,還是多久去賣一次﹖)一星期去賣一次」(周靜美部分,見更㈠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問:你怎麼認識被告﹖)他擺攤在我隔壁,屋主是他岳母,我所以才認識被告」、「(問:被告一星期去擺一次﹖)是的,每次約一、二小時,有時下午四、五點去擺」(周靜美部分,見更㈠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問:他在何處販賣盜版光碟﹖)他在五二號販賣」、「他一星期才賣一次,他賣二、三次就被捉了」、「(問:你如何認識甲○○的﹖)我以前在五十四號開書局,五十二號就是被告岳母之房屋」(馬燕梅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則除去被告於嘉義市調查站之自白,以周靜美、馬燕梅上開證述,與告訴代理人 吳彥虢 、 江文博 、 何明達 、 林松聖 之指訴、卷附之搜索票、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銷售價目表及扣案之擅自重製音樂光碟片、影片光碟片等證據,相互印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在審理中所為上開供認犯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向綽號「錢筒」之不詳姓名、年籍者,販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他人擅自重製的音樂及影片光碟片,公開陳列並出售予不特定之人;查獲時並扣得他人擅自重製之唱片光碟一千七百九十七片、影片光碟一千二百九十五片;惟依起訴書附表核計,該附表所示之擅自重製音樂光碟片計九百六十一片,擅自重製影片光碟片計七百二十二片,則檢察官起訴範圍究係如何,應先釐清;原審未加查明,即逕以原法院更㈡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充當起訴事實,作為裁判之對象,予以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本院就原法院更㈡審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摘及此,原判決就此仍未查證釐清,致原有之違法瑕疵,依舊存在。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該修正規定,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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