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陳湖鑫
被 告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車子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90之10號房屋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遷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90之10號1樓店
面為原告所有,原告原將之出租他人使用,每月得收租新台
幣(下同)16,000元,作為繳交貸款及原告生活費等之用,
詎被告自99年7月9日起即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所有房屋1樓店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
遷移,被告拒不遷移,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
該車遷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2段90之10號房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遷移
。
㈡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其每日下班後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房屋之事實不爭
執,但被告也是家裡的一份子,被告也可以停;原告要求被
告遷移,被告可以遷移,但想停時,還是會去停,除非原告
有出租給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90之10號1樓店面其所
有,原係出租他人使用,詎被告自99年7月9日起即將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所有房屋1樓店
面,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遷移,被告拒不遷移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照片為證,且被告對於該房屋為原
告所有,及其每日下班後將車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原告房屋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復不同意被告使用該屋店
面停車,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2段90之10號房屋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遷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