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6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林俊德
被   告  康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6日間向其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百分之18.98計付利
息。玆因被告迄至99年5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
新台幣(下同)40,580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信
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本月帳單費用明細表、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為
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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