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9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正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
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