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時42分」應更正為「10時2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秀鳳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被告李秀鳳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鳳於民國104年6月6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某市場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6)日晚上1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秀鳳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