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 楊連慶 被告 吳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泛稱被告無權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經其房屋共有人等授權,多次以言詞或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要求遷出均無果,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見本院104年度重簡調字第165號卷第4頁【下稱本院調字卷】、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458號卷第6頁【下稱本院簡字卷】),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陳稱聲明內容為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其性質僅係補充聲明之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及訴外人 吳森權 (下稱吳森權)、 吳丁娜 (下稱吳丁娜)等人所共有,伊經共有人要求,多次以言詞或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之方式通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無著,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吳森權之子,從小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之先後任戶長 吳水株 、吳丁娜均未要求伊出遷出系爭房屋,原告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且原告起訴不符民法第828條之規定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見本院調字卷第11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可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被告亦自承目前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亦可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吳森權等人所共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其為共有人吳森權之子,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吳森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出具授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租賃或其他事務等一切事宜」之書面交予原告,有該委任狀及吳森權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見吳森權並未同意或允諾被告得以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何況被告為00年0出生,現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依民法第1060條規定,吳森權亦無以其住所提供被告居住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稽。
㈢被告又辯稱伊於98年間遷回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原任戶長吳
水株及現任戶長吳丁娜均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解,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對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參以吳丁娜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交付原告載有「全權處理房子買賣、租賃或其他事務等一切事宜」等內容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所辯吳水株生前,或現任戶長吳丁娜已同意其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亦不足採。㈣被告復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與民法第828條之規定不符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公同共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參酌民法第821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全體共有人,無須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是被告所述,即有誤解。何況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有準用,亦即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亦得單獨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而起訴,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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