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育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育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江育綺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 陳明坤 達成調解,賠償所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61號被告江育綺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育綺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8住處食用含酒類食物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明坤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2人所受傷害,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江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明坤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