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念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念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念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2日晚間8時起至晚間9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飲用酒類,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念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竟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而發生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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