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刊載競選廣告,造成原告名譽減損之損害:被告為競選台北縣縣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國時報台北縣第十版及聯合報第十九版刊登廣告,廣告訴求主題:「別讓 蘇貞昌 變成甲○第二」、副標題則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該篇廣告拼湊多則數年前之報載,並將置於正中最顯目處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聯合報台北縣第七版關於原告是否涉及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之報導,將原報導標題「甲○否認」的「否認」二字消除,致只呈現:「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之不完全標題,並以排版之方式將報導內文甲○出面鄭重澄清之部分全部掩蓋以致無法辨視,足使民眾單由該廣告所呈顯出之報導標題及被告所下主標題「別讓蘇貞昌變成甲○第二」,產生「甲○有圖利財團情事」之印象,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二、系爭廣告所截取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聯合報之報導,其原文主要係報導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之開發案,遭人檢舉涉及圖利財團情事,該文報導檢舉內容,並訪問時任台北縣長之原告說明該案縣府決策程序、並澄清並無圖利財團情事。按原告為公眾人物,其是否有圖利財團,固涉及公益而係可受公評之事,得為適當之評論。然原告就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經刑事偵查確認無涉不法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之開發案,早在被告刊登系爭競選廣告二年前,即八十八年底經板橋地檢署偵查終結,確認原告就該開發案並無圖利財團、涉及不法之情事。此有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第廿版報導為憑。
三、被告明知或刻意不顧事實真相而傳播不實消息,具有損害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該競選廣告係截取數篇新聞報導之不完全標題「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涉收賄變更地目北縣七官商民代收押禁見」、「林肯建照確是甲○任內核發」,拼湊在同一幅版面,其主訴求為「不要讓蘇貞昌變成甲○第二!」。被告為配合其主競選廣告訴求,將無任何肯認甲○本人違法之報導,予以剪貼編排,製造「報載甲○有違法」之外觀。被告截取不完全之標題,故漏報導內容,甚至將關鍵字「否認」二字掩蓋消除,致對原告有利之否定句標題大逆轉為不利之肯定句。雖被告辯系爭競選廣告仍可看出「否認」之「否」,係於報導重疊引用時而覆蓋「否認」之「認」,不能率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惟觀該廣告版面「否」字遮掉四分之三,如何看出「否」字原形,被告精心剪貼編排相關新聞報導之版面,製造原告操守不佳、違法之外觀,以成就其「別讓蘇貞昌變成甲○第二」之訴求,自難謂其無誹謗原告之真正惡意。
四、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原告前告訴被告涉誹謗,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交付審判裁定駁回。原檢察官及刑事庭就被告是否成立刑事誹謗未經查明事實,逕為偏頗之認定,刑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拘束民事獨立審判之效力。
五、縱認被告係因報導重疊引用時,不小心而覆蓋遮住否認二字,其因剪輯過失而覆蓋原告有利部分之平衡報導,造成原告名譽減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連續二日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自由時報、台灣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及中時晚報第一版下半面以標題「道歉聲明」各九平方公方,其他文字各一平方公分之字體刊登。㈢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就此事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八Ο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嗣原告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四號遭刑事裁定駁回,是系爭競選文宣並無不法性可言。且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裁判要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當可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競選文宣係轉引數篇針對台北縣之新聞報導,且系爭數篇新聞報導係就台北縣政府之官員是否涉嫌而有所引述,故諸篇報導,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況本件難以系爭競選文宣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因有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事由,並無不法性,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
二、被告並未故意塗去「否認」二字: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消除「否認」二字,並故意漏載近在二年前證明原告清白之報導,原告自須負舉證之責。惟依系爭競選文宣之內容觀之,仍可看出「否認」之「否」字,且縱然是「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否」如何能認定此標題從否定句被變造成肯定句,況系爭競選文宣係轉引數篇新聞報導,於報導重疊引用時而覆蓋「否認」之「認」字,且在該廣告中於圖利財團後面有加一個「?」,豈能因此率認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競選文宣,係轉引數篇可受公評之新聞報導事件,原告自承系爭競選文宣並未指陳原告確有貪污舞弊之情事,故尚不致使原告之人格受有貶損,何況,原告任職縣長期間發生系爭競選文宣內所援引平面媒體報導之事,表示原告之治縣能力確有可受公評之處,何以原告會自認「別讓蘇貞昌成為甲○第二」之用詞即係指明原告涉嫌貪瀆?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爰此指訴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競選廣告,係由被告轉引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聯合報台北縣第七版關於原告是否涉及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等數則報導製作而成,被告並將系爭廣告刊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國時報台北縣第十版及聯合報第十九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競選廣告及報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八至十一頁),應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主張被告轉載報紙「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否認」之標題於其競選文宣時,因故意或過失而裁剪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之標題,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有明文。然「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一八一四號裁判),故原告主張名譽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之行為已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貶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二、原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聯合報第七版之報載資料,係報導關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一事,並訪問時任臺北縣長之原告,此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該新聞標題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後加註問號「?」,表示此案仍為警調單位調查中,事實尚未明確。故被告引用上開資料時,雖未將「甲○否認」等原字句四字全部保留,而轉引其他報載資料覆蓋住「否認」二字,然系爭競選文宣廣告中於「圖利財團」四字後面仍然保留「?」字樣,顯然仍屬疑問句,而不致使客觀第三人誤認為原告圖利財團之肯定語氣,被告於文宣中引用上開報載,既係引附客觀存在之報紙為其文宣之一部分,此外,並未加註任何足以詆譭或指摘原告涉嫌舞弊情事之字句,或為不實之指摘或傳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抗辯:該文宣僅係表示原告於縣長任內,曾因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涉舞弊一事經由媒體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等語,應堪採信,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三、又原告因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涉嫌圖利一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無不法情事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國時報第二十版報導在卷為佐。縱然被告委託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載上開競選文宣之際,原告涉案部分固已據檢察官偵查並無不法情事,惟被告並未於系爭文宣中指明原告確有貪污舞弊之事,僅引附過去之報載,提及原告曾因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涉嫌圖利一事遭檢調單位調查,其用意在暗示選民不宜支持原告同黨之訴外人蘇貞昌連任,難認因而致使原告之人格受有貶損,故被告單純引附報載資料之行為,尚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刊登之競選文宣妨害其名譽,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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