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董浩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依雙方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保險範圍甲項,約定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為保險內容之一。
二、於前述保險期間,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吳仁豪 ,藉擔任原告桃園分行經理一職,謀一己之私利,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利用職務之便,謊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原告桃園分行所儲存之定期存款五千萬元,欲辦理存單質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表示將親自至台糖公司辦理相關借貸手續及交付借款金額,而指示當時於原告桃園分行之存款主管即訴外人 林君穗 準備現金一千二百萬元交由訴外人吳仁豪,隔日訴外人吳仁豪即開始休假三日(事先定之休假),未料,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訴外人吳仁豪仍未銷假上班且無法聯絡,是時原告始發現訴外人吳仁豪係以欺罔之手段,挪用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到財產上之損害一千二百萬元,原告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提出刑事告訴,上揭訴外人吳仁豪不法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在案。
三、前開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通報原告行員有不忠實之行為,造成本行損失一千二百萬元,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泰推字第三五四五號函、泰推字第○九二九九九○○六一五號函交齊證明文件予被告,請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額一千二百萬元,惟被告未予理會,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理賠,被告仍置之不理。
四、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從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應於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交齊證明文件,並通知理賠後之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一千二百萬元,惟保險單甲項自付額部分要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五,因此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二十萬元。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原告之員工吳仁豪何時如何取得款項,並未提出證據等語,惟原告於起訴時已詳述吳仁豪之不法行為且提出刑事告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書。
二、被告辯稱系爭保險金之給付係以原告之員工吳仁豪受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為停止條件,惟此條款僅係列舉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況,被告遽指其為停止條件乃意圖拖延賠償責任,按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探求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時之真意,絕非以「被保險人之員工就該事故之刑事訴訟第一審有罪判決」為給付保險金之停止條件,否則契約中應記載「始」負賠償責任,此由契約條款「被保險人之員工就該事故之刑事訴訟第一審有罪判決時,『即』負賠償責任。」可資證明。
肆、證物: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保險事故通知書、泰推字第三五四五號函、泰推字第○九二九九九○○六一五號函、存證信函、核准撥款憑條、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補辦事項登記簿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員工即訴外人吳仁豪藉擔任原告桃園分行經理一職,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謊稱台糖公司欲辦理定期存單質押借款,向原告取走一千二百萬元而逃逸無蹤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訴外人吳仁豪實際於何時如何取得款項,按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應有保全人員陪同,不可能由吳仁豪一人交付,因此否認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之事實。又關於理賠之時間,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泰推字第○七○一號函載明:「本公司(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之員工就該事故之刑事訴訟第一審受有罪判決時,即負賠償責任。」足見倘本案原告主張其員工吳仁豪侵吞公款之事故符合保險給付之條件,則保險金之給付應以「被保險人之員工就該事故之刑事訴訟第一審受有罪判決」為停止條件,惟本案之訴外人吳仁豪迄今尚未受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參、證據: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泰推字第○七○一號函等證物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依雙方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保險範圍甲項,約定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為保險內容之一,於前述保險期間,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吳仁豪,藉擔任原告桃園分行經理一職,謀一己之私利,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利用職務之便,謊稱台糖公司於原告桃園分行所儲存之定期存款五千萬元,欲辦理存單質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表示將親自至台糖公司辦理相關借貸手續及交付借款金額,而指示當時於原告桃園分行之存款主管即訴外人林君穗準備現金一千二百萬元交由訴外人吳仁豪,隔日訴外人吳仁豪即開始休假三日(事先定之休假),未料,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訴外人吳仁豪仍未銷假上班且無法聯絡,是時原告始發現訴外人吳仁豪係以欺罔之手段,挪用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到財產上之損害一千二百萬元,扣除原告自負百分之十五部分,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千零二十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員工即訴外人吳仁豪不忠實之行為,未能舉證證明之,況且兩造約定之給付保險金之原告員工不忠實行為受刑事訴訟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依雙方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保險範圍甲項,約定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為承保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一份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再主張於前開保險期間內因其員工吳仁豪之不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前開保險單之承保範圍,並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系爭保險單之有關員工不忠實行為之承保範圍為何?是否包括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所載應以被保險人之員工就其不忠實行為之刑事訴訟第一審受有罪判決?爰析述如下:按保險契約以保險單為重要構成部分,而保險範圍之界定當以保險契約之約定為最主要依據,雖保險單由保險人自行擬定,其內容非一投保大眾所能完成了解,且於通常情形,投保大眾對於保險單僅得表示接受與否,故除非當事人保險範圍之約定有違強行規定或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者外,當不得斷章取義或穿鑿附會而為解釋,否則實有害於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如有疑義時,更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然若該保險條款係經締約當事人於定型化條款以外另行約定者,基於當事人締結契約自由之原則,締約當事人之權益,即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履行之。查本件保險契約就有關員工不忠實行為之承保範圍,固載明於該保險契約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甲項:「員工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然兩造不爭執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一部分之銀行綜合保險特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載明:「若發生本保險單甲項承保範圍內之事故,本公司(即被告)於被保險人之員工就該事故之刑事訴訟第一審受有罪判決時,即負賠償責任。」等語,該特約條款既為締約當事人於保險單定型化條款以外另行磋商所產生,其特約條款之內容自應拘束締約之兩造當事人;次查,再觀諸該特約條款中所示保險人應待被保險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經刑事訴訟一審判決有罪時,保險人即負賠償責任之文義,可知兩造透過該特約條款之約定,使承保事故經由刑事追訴程序之進行加以確定,在保險人方面可確定其承保事故之發生,在被保險人方面,除可免除其就承保事故發生之舉證責任外,且亦可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理賠而放棄對不忠實行為員工之法律上追訴權,況且原告亦自承該特約條係列舉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況等語(見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具狀之民事準備狀一所示),則系爭經兩造磋商達成合致之特約條款,探求兩造於締約時真意,應以該員工刑事訴訟第一審有罪判決之事實,亦包括在被告承保範圍內。故依系爭保險單之基本條款承保範圍甲項及特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可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賠償之狀態,必須符合「被保險人之員工發生不忠實或詐欺行為」、「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及「被保險人員工就該事故之刑事訴訟第一審受有罪判決時」三項條件俱備,始得謂發生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茲以原告自稱訴外人吳仁豪所涉不忠實行為部分,固經其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在案,惟現仍通緝中,尚未經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尚未完全具備,其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約定承保條件尚未具備,其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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