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之廣告欄(欄位面積不得小於5公分×14公分)各壹天。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登報道歉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連續二日,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自由時報、台灣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及中時晚報第一版下半面,以標題「道歉聲明」各9平方公分,其他文字各1平方公分之字體刊登以回復名譽。嗣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續二日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聯合晚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之廣告欄(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部分欄位面積不得小於5公分×14公分;自由時報及聯合晚報部分欄位面積不得小於5公分×9.5公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參選第14屆台北縣縣長,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6日在中國時報台北縣第10版及聯合報第19版刊登廣告:
「別讓 蘇貞昌 變成甲○第二」;副標題則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下稱系爭廣告)。該篇廣告拼湊多則數年前之報載,並將置於正中最顯目處之86年12月7日聯合報台北縣第7版,關於上訴人是否涉及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之報導,將原報導標題「甲○否認」的「否認」二字消除,致只呈現:「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之不完全標題,無視「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早於88年底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確認伊就該開發案並無圖利財團、涉及不法之情事。並以排版之方式,將報導內文甲○出面鄭重澄清之部分,全部掩蓋以致無法辨識,足使民眾單由該廣告所呈顯出之報導標題,及被上訴人所下主標題「別讓蘇貞昌變成甲○第二」,產生「甲○有圖利財團情事」之印象,造成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㈡系爭廣告截取數篇新聞報導之不完全標題「新板橋車站特定
專用區圖利財團」、「涉收賄變更地目北縣七官商民代收押禁見」、「林肯建照確是甲○任內核發」,拼湊在同一幅版面,其主訴求為「不要讓蘇貞昌變成甲○第二!」。被上訴人為配合其主競選廣告訴求,將無任何肯認甲○本人違法之報導,予以剪貼編排,製造「報載甲○有違法」之外觀。甚至將關鍵字「否認」二字掩蓋消除,致對伊有利之否定句標題大逆轉為不利之肯定句。被上訴人精心剪貼編排相關新聞報導之版面,製造伊操守不佳、違法之外觀,以成就其「別讓蘇貞昌變成甲○第二」之訴求,自難謂其無誹謗伊之真正惡意。檢察官及刑事庭就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刑事誹謗,無拘束民事獨立審判之效力。縱認被上訴人係因剪輯過失而覆蓋伊有利部分之平衡報導,仍造成伊名譽減損之損害。
㈢系爭廣告之報導均屬數年前之舊新聞,當年報導並無任何肯
認伊違法之內容,且於系爭廣告刊登前,亦業經司法證明伊並無不法。惟被上訴人卻不顧真相,選擇性的截取舊報導之標題,致使未曾看過原始新聞報導,且亦不知司法已調查證明伊清白之觀覽民眾,產生「甲○圖利財團」之印象,造成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判斷廣告內容是否造成伊損害、是否不實,即應以該遭被上訴人選取而呈現於廣告之部分作判斷。因為未見諸於廣告之報導文字,觀者無從知悉,觀者僅能接收得到、看得到的東西,就之形成印象及判斷。而原始之86年12月7日聯合報第7版新聞,並未將「甲○圖利財團」指為「事實」,係平衡陳述檢舉內容,並由甲○回應詳細說明縣府決策過程,且標題亦醒目登載「甲○否認」,是客觀上,閱報人自不會因觀覽該報導全文,而認為「甲○圖利財團」為受肯認之事實。被上訴人卻予以剪貼編排,製造「報載甲○圖利財團」之外觀,已失原始新聞標題之意涵。被上訴人明知或刻意不顧事實真相而傳播不實消息,具有損害伊名譽之真正惡意,並無刑法第311條之適用。
㈣伊是否圖利財團,真相未明前固屬可受公評之事,惟若已被查明,自不再屬可受公評之範疇。
㈤被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廣告,係出於打擊伊之方式,間接達成
打擊被上訴人之對手之目的,並無刑法第311條之適用前提,即「善意」發表言論,遑論主張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而主張免責。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之非財產上損失,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連續二日,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自由時報、台灣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及中時晚報第一版下半面,以標題「道歉聲明」各9平方公分,其他文字各1平方公分之字體刊登以回復名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擴張、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續二日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聯合晚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之廣告欄(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部分欄位面積不得小於5公分×14公分;自由時報及聯合晚報部分欄位面積不得小於5公分×9.5公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61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聲判字第6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是系爭廣告並無不法性可言。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當可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系爭廣告係轉引數篇針對台北縣之新聞報導,且該數篇新聞
報導係就台北縣政府之官員是否涉嫌而有所引述,故諸篇報導,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難以系爭廣告遽認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且因有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事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上訴人主張伊故意消除「否認」二字,並關於上訴人清白之報導,自須負舉證之責。系爭廣告係轉引數篇新聞報導,於報導重疊引用時而覆蓋「否認」之「認」字,且在該廣告中於圖利財團後面有加一個「?」,豈能因此率認伊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系爭廣告,尚不致使上訴人之人格受有貶損,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系爭廣告係轉引數篇新聞報導,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
亦自承:「甲○是否圖利財團,固屬可受公平之事」,尚不致因評論,即致上訴人之人格受有貶損。何況,於甲○縣長任內之局長 莊育焜 ,因貪污被判刑12年;任內核發林肯大郡建照;87年於台北縣競選立法委員落敗﹙得票數二萬三千餘票﹚;因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之開發案遭人告發涉嫌圖利;於89年受 陳水扁 總統聘為總統府顧問;於90年受陳水扁總統聘為無任所大使等,皆屬實情。本競選廣告並未指陳上訴人確有貪污舞弊,且廣告內容屬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經著名之平面媒體報導,係因當時伊與蘇貞昌競選台北縣縣長,訴求台北縣之選民不要支持蘇貞昌連任,並非訴求上訴人甲○涉嫌貪瀆,是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㈣系爭廣告之內容係以聯合報86年12月7日第7版及其他數則大
型平面媒體之報導剪接使用,伊並未加註其他文句,伊自有相當理由認該報導為真實並加以引用,自不因嗣經檢察官認未查獲不法事證與以簽結,即得謂伊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而認伊係出於故意捏造,或有明知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事,依真實惡意原則,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㈤伊現任職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名譽董事長、台北
市內湖社區大學主任,惟均未支領薪資,以往積蓄及參選上開選舉結餘經費3292萬餘元亦均捐助公益,上訴人向伊請求200萬元之賠償實屬過高。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應未逾10萬元。且將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聯合報」、「中國時報」字樣下方之廣告欄(寬5公分x長14.5公分),已足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連續二日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聯合晚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之廣告欄,實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參選第14屆台北縣縣長選舉,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
在中國時報台北縣第10版及聯合報第19版,刊登系爭廣告,而系爭廣告,係由被上訴人引用86年12月7日聯合報台北縣第7版,關於上訴人是否涉及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等數則報導製作而成。
㈡上訴人就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涉嫌圖利財團之刑事
案件,於88年底經板橋地檢署偵查終結,經檢察官以無不法事證,全案內部簽結。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
官以91年度偵字第161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聲判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參選第14屆台北縣縣長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有誹謗伊之真正惡意,造成伊有名譽減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是否構成對上訴人侵權行為?㈡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遭受貶損?其請求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解釋雖謂:「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乃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第195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此觀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指出:「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可知該解釋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509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再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刊登系爭廣告之目的在於訴求台北縣選民不要支持縣長候選人蘇貞昌,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4頁)。而系爭廣告內容為媒體報導之剪貼,該媒體為聯合報,報導日期為86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11、12頁、本審卷第30頁),且於報導有關「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事件時,除訪問時任台北縣長之上訴人外,並於新聞標題「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後加註問號「?」及「甲○否認」四字,表示此案仍在司法單位調查中,事實尚未明確,嗣於88年12月29日中國時報即有「開發新站案甲○無不法」為標題之報導,該報導並載明:「……經檢察官追查確認沒有不法事證,全案內部簽結」(見原審卷第14頁、本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於事隔近4年之90年11月間,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系爭廣告前,就一個善良管理人而言,必然對於該案是否猶在司法機關偵審中?其結果如何?存疑,而後再經由媒體之報導或法定程序向各該管轄檢察機關、法務部或法院查詢該案之終局司法裁決結果,始決定是否刊登系爭廣告。乃被上訴人就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未予訴追之終局司法處分,竟未善盡查證之義務,已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先,復於刊登該廣告時,將「甲○否認」中之「否認」二字覆蓋,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後,被上訴人顯欲藉影射上訴人有圖利財團之不法行為,而籲請選民不要支持與上訴人隸屬同一政黨之候選人蘇貞昌?況擔任公職為圖利行為,乃不法、有損個人名譽之事,應為常人經驗所及知。準此,上訴人就「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並無不法事證,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竟於競選期間,刊登系爭廣告指涉上訴人有「圖利財團」之不法行為,自足以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不因系爭廣告所附之「?」,阻卻其違法性,抑因被上訴人是否贏得選舉而異其結果,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尚不致使上訴人之人格受有貶損,且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當可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足採。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遭污名化,人格遭斲傷,被上訴人歷任財政部長、立委,領取優渥薪資,以上訴人身份地位請求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身為卸任部長,其一言一行動見觀瞻,受眾人之囑目,卻在未經相當查證之情形下,刊登系爭廣告指涉上訴人有「圖利財團」之不法行為,使社會大眾誤認為上訴人係操守有瑕疵之政治人物,自足以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博士,自68年起於受聘國立政治大學兼任副教授迄今,歷任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台北縣縣長、總統府國策顧問、無任所大使等職務,有上訴人所提簡歷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74頁),被上訴人則 陳明其 為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畢業,曾擔任財政部長、立法委員等職務,而上訴人90年度所得為139萬8417元,被上訴人則為107萬3392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6至42、45至47頁),及系爭廣告對上訴人加害之程度,暨兩造之政治地位、身分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始為允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㈤末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系爭廣告係同日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致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係屬適當之處分。惟上訴人請求刊載之媒體有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共四家之多,且請求連續刊登二天,顯然家數過多,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性,認僅須命被上訴人將附件二「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即已足回復上訴人名譽;逾此部分之回復名譽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送達證書誤繕為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之廣告欄(欄位面積不得小於5公分×14公分)各一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聲明道歉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事實:本人為競選台北縣縣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國時報
(台北縣第十版)及聯合報第十九版刊登主標題:「別讓蘇貞昌變成甲○第二」、副標題:「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等廣告乙則,惟查板橋開發新站案早於八十八年即經板橋地檢署偵查終結,認定甲○並無不法情事,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人悔未查証,逕行刊登上開廣告,致令甲○先生之名譽受到損害,特此登報公開向甲○先生致上歉意。
附件二本人前為競選台北縣縣長,於90.11.16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版刊登主標題:「別讓蘇貞昌變成甲○第二」、副標題:「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之廣告;惟查,板橋開發新站案早於88年即經板橋地檢署偵查終結,認定甲○並無不法情事,而予簽結在案。本人疏未查証,致令甲○先生之名譽受到損害,特此登報公開向甲○先生致上歉意。
乙○○謹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