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86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參選第十四屆台北縣縣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中國時報台北縣第十版及聯合報第十九版刊登廣告:「別讓 蘇貞昌 變成甲○第二」;副標題則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下稱系爭廣告)。該篇廣告拼湊多則數年前之報載,並將置於正中最顯目處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聯合報台北縣第七版,關於上訴人是否涉及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之報導,將原報導標題「甲○否認」的「否認」二字消除,致只呈現:「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之不完全標題。並以排版之方式,將報導內文甲○出面鄭重澄清之部分,全部掩蓋以致無法辨視,足使民眾單由該廣告所呈顯出之報導標題,及被上訴人所下主標題「別讓蘇貞昌變成甲○第二」,產生「甲○有圖利財團情事」之印象,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就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早在被上訴人刊登系爭競選廣告二年前,即八十八年底,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確認上訴人就該開發案並無圖利財團、涉及不法之情事,有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十版)報導為憑。該競選廣告截取數篇新聞報導之不完全標題「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涉收賄變更地目北縣七官商民代收押禁見」、「林肯建照確是甲○任內核發」,拼湊在同一幅版面,其主訴求為「不要讓蘇貞昌變成甲○第二!」。被上訴人為配合其主競選廣告訴求,將無任何肯認甲○本人違法之報導,予以剪貼編排,製造「報載甲○有違法」之外觀。甚至將關鍵字「否認」二字掩蓋消除,致對上訴人有利之否定句標題大逆轉為不利之肯定句。被上訴人精心剪貼編排相關新聞報導之版面,製造上訴人操守不佳、違法之外觀,以成就其「別讓蘇貞昌變成甲○第二」之訴求,自難謂其無誹謗上訴人之真正惡意。檢察官及刑事庭就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刑事誹謗,無拘束民事獨立審判之效力。縱認被上訴人係因剪輯過失而覆蓋上訴人有利部分之平衡報導,亦造成上訴人名譽減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連續二日,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自由時報、台灣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及中時晚報第一版下半面,以標題「道歉聲明」各九平方公方,其他文字各一平方公分之字體刊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四號裁定駁回確定。是系爭競選文宣並無不法性可言。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當可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競選文宣係轉引數篇針對台北縣之新聞報導,且系爭數篇新聞報導係就台北縣政府之官員是否涉嫌而有所引述,故諸篇報導,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難以系爭競選文宣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且因有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事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消除「否認」二字,並關於上訴人清白之報導,自須負舉證之責。系爭競選文宣係轉引數篇新聞報導,於報導重疊引用時而覆蓋「否認」之「認」字,且在該廣告中於圖利財團後面有加一個「?」,豈能因此率認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系爭競選文宣,尚不致使上訴人之人格受有貶損,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補陳略稱:該等報導原均屬數年前之舊新聞,當年報導並無任何肯認上訴人違法之內容,且於系爭廣告刊登前,亦業經司法證明上訴人並無不法。惟被上訴人卻不顧真相,選擇性的截取舊報導之標題,致使未曾看過原始新聞報導,且亦不知司法已調查證明上訴人清白之觀覽民眾,產生「甲○圖利財團」之印象,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判斷廣告內容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是否不實,即應以該遭被上訴人選取而呈現於廣告之部分作判斷。因為未見諸於廣告之報導文字,觀者無從知悉,觀者僅能接收得到、看得到的東西,就之形成印象及判斷。而原始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聯合報第七版新聞,並未將「甲○圖利財團」指為「事實」,係平衡陳述檢舉內容,並由甲○回應詳細說明縣府決策過程,且標題亦醒目登載「甲○否認」,是客觀上,閱報人自不會因觀覽該報導全文,而認為「甲○圖利財團」為受肯認之事實。被上訴人卻予以剪貼編排,製造「報載甲○圖利財團」之外觀,已失原始新聞標題之意涵。被上訴人明知或刻意不顧事實真相而傳播不實消息,具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並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貳佰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連續二日,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自由時報、台灣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及中時晚報第一版下半面以標題「道歉聲明」各九平方公方,其他文字各一平方公分之字體刊登。被上訴人則補陳略以:系爭競選廣告係轉引數篇新聞報導,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亦自承:「甲○是否圖利財團,固屬可受公平之事」,尚不致因評論,即致上訴人之人格受有貶損。何況,於甲○縣長任內之局長 莊育焜 ,因貪污被判刑十二年;任內核發林肯大郡建照;八十七年於台北縣競選立法委員落敗﹙得票數二萬三千餘票﹚;因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之開發案遭人告發涉嫌圖利;於八十九年受 陳水扁 總統聘為總統府顧問;於九十年受陳水扁總統聘為無任所大使等,皆屬實情。本競選廣告並未指陳上訴人確有貪污舞弊,且廣告內容屬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經著名之平面媒體報導,係因當時被上訴人與蘇貞昌競選台北縣縣長,訴求台北縣之選民不要支持蘇貞昌連任,並非訴求上訴人甲○涉嫌貪瀆,是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參選第十四屆台北縣縣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中國時報台北縣第十版及聯合報第十九版,刊登系爭廣告,而系爭競選廣告,係由被上訴人引用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聯合報台北縣第七版,關於上訴人是否涉及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等數則報導製作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系爭競選廣告及報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並以其當時係與蘇貞昌競選台北縣縣長,目的在訴求台北縣選民不要支持蘇貞昌,非在指訴上訴人涉嫌貪瀆,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等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因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而受到貶損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載「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
?甲○否認」之標題於其競選文宣時,故意或過失裁剪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之標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但查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聯合報第七版之報載資料,係報導關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一事,並訪問時任台北縣長之上訴人,且該新聞標題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後加註問號「?」,表示此案仍為警調單位調查中,事實尚未明確。故被上訴人引用上開資料時,雖未將「甲○否認」等原字句四字全部保留,而轉引其他報載資料,覆蓋住「否認」二字。然系爭競選文宣廣告中於「圖利財團」四字後面仍然保留「?」字樣,顯然仍屬疑問句,而不致使客觀第三人誤認為上訴人圖利財團之肯定語氣。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所引用上開報載,既為客觀上早已存在於報紙所報導之事實,為其文宣之一部分,此外,並未加註任何足以詆譭或指摘上訴人涉嫌舞弊情事之字句,或為不實之指摘或傳述,已難謂有何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故意或過失。蓋該項報導,是上開報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業經報導而存在之事實,若其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已早有定論,不因被上訴人之引用,或未加「否認」二字,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再度發生貶損之效果。何況,上訴人亦一再表示,上開報紙報導,曾同時訪問上訴人,並報導經上訴人澄清其無圖利財團情事之談話,且經檢察官偵查結案云云,則全體台北縣民皆知上訴人並未涉及不法,縱使被上訴人引用上開報導,亦難發生貶損之效果,至為灼然(從被上訴人落選可得知未生效果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係與蘇貞昌競選台北縣縣長,目的在
訴求台北縣選民不要支持蘇貞昌,非在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自應觀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意在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之評價,或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行為,使得上訴人之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斷。經查本件事實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貞昌競選台北縣縣長,而製作系爭廣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廣告在卷可稽。上訴人既非當時台北縣長之候選人,並非被上訴人競選之對象,是系爭廣告之用意非在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至明顯。而系爭廣告之內容,係選自報紙已登載之新聞報導,作為其台北縣長競選文宣,且該新聞報導之內容,業經同時報導上訴人澄清之談話內容,為上訴人所自認,並不生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選用報紙已登載之新聞報導,作為其台北縣長競選文宣,難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行為,致使上訴人之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被上訴人之抗辯,非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息。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連續二日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自由時報、台灣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及中時晚報第一版下半面,以標題「道歉聲明」各九平方公方,其他文字各一平方公分之字體刊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