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鄧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0日│104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1337號│字第1804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交簡字││事││724號│第295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7日│104年10月1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交簡字││判││724號│第295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8日│104年11月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