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憲彰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刑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母 潘陳敏 早年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認養位於屏東縣○○鄉○○○路450公里南下車道旁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上屏東縣○○鄉○○段○○○○號上),負責綠化植栽工作,嗣由乙○○繼續負責,距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於民國93年1月15日將該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甲○○,期間為1年,並為便於承租人做營業使用,乃於93年上半年,在該處興建大型廣告招牌基座,另僱請他人駕怪手整地、埋放管線、設置廁所,復在土地接近道路外沿處種植九重葛1排,意在區隔內外,劃分使用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且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31年上字第103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及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3日屏枋地二字第0940003606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航照圖、地籍套繪圖各5份、照片44幀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偵訊時僅指稱伊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不是指認養,且伊於76年間即開始種植椰子樹,79年7月間並申請水、電使用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一部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情,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3日屏枋地二字第0940003606號函○○○鄉○○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所94年6月22日屏枋地二字第094000378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4年8月22日屏枋地二字第094000501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供承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椰子樹等植物及設置廣告基座,並自93年1月15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甲○○,租期為1年等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為憑;惟被告否認伊母潘陳敏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認養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租予他人使用,亦未曾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他人認養,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4年4月21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4001621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94年12月14日三工用字第0940034041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無依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與「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侵占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不得遽以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刑法上之侵占罪與竊佔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竊佔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破壞他人於不動產上之持有關係,移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之下,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行為態樣均有明顯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查本件被告自始即未曾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持有關係,而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以不法手段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原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持有關係,而於93年1月15日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甲○○,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其他設施,涉犯侵占犯行等情,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2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是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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