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藍雅祺 」署名共貳枚、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藍雅祺」署名共參枚及在如附表1、2、3所示簽帳單存根聯、收執聯上偽造之「藍雅祺」署名共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係藍雅祺之母,因缺錢花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3月間,擅自以藍雅祺的名義,向匯通商業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前身﹞申辦匯通銀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並在申請書上填載藍雅祺之基本資料及偽造「藍雅祺」署名1枚,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後,持該申請書向匯通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主張以「藍雅祺」名義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7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1枚予甲○○○。嗣於92年
3月間,甲○○○再次以上述相同手法,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白金卡,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7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白金卡)1枚予甲○○○。嗣因甲○○○遺失該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遂於93年9、10月間補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枚予甲○○○。甲○○○取得上開信用卡3張並完成開卡手續,且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藍雅祺」之署名各
1枚(共計3枚),使與信用卡上存錄之卡號、有效日期、持卡人身份等電磁資料配合,表徵其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意思。甲○○○完成開卡程序後,即持前述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在存根聯上偽造藍雅祺之簽名,再複寫至收執聯上之方式,偽造簽帳單刷卡消費;或持卡在如附表4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預借如同附表4所示金額之現金,使國華世華銀行誤信為藍雅祺本人刷卡消費或借款,而代甲○○○支付其消費金額或交付預借現金,甲○○○事後亦無任何償還欠款之意,致藍雅祺及國泰世華銀行受有損害。嗣因藍雅祺於94年11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時,發覺情況有異,經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查明後,國泰世華銀行及藍雅祺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4月27日行為後,刑法即已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3項: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1,000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亦即「新臺幣30,000元」。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
如前㈠所述,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下限亦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修正而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前之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倘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之規定,亦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
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藍雅祺」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後,進而持該等偽造私文書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述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與被害人藍雅祺為母女關係,被害銀行對信用卡核發審查之手續未臻嚴謹,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疏失,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償還被害銀行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藍雅祺」署名共2枚、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藍雅祺」署名共3枚及在如附表1、2、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藍雅祺」署名共46枚(每張簽帳單上之存根聯及收執聯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1:盜刷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部分┌─┬──────┬────────────┬────┐│編│消費時間│消費商店│消費金額││號││││├─┼──────┼────────────┼────┤│1│91年6月3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0,097元│├─┼──────┼────────────┼────┤│2│91年6月4日│力東健康生活館屏東總店│26,000元│├─┼──────┼────────────┼────┤│3│91年6月14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300元│├─┼──────┼────────────┼────┤│4│91年6月25日│力東健康生活館屏東總店│13,000元│├─┼──────┼────────────┼────┤│5│91年9月2日│佳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400元│├─┼──────┼────────────┼────┤│6│91年10月28日│卡摩媚精品服飾店│4,700元│├─┼──────┼────────────┼────┤│7│92年1月29日│奇美商行│10,200元│└─┴──────┴────────────┴────┘
附表2:盜刷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部分┌─┬──────┬────────────┬────┐│編│消費時間│消費商店│消費金額││號││││├─┼──────┼────────────┼────┤│1│92年3月17日│奇美商行│30,100元│├─┼──────┼────────────┼────┤│2│92年3月24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店│25,668元│├─┼──────┼────────────┼────┤│3│92年4月21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3,630元│├─┼──────┼────────────┼────┤│4│92年4月25日│奇美商行│59,900元│├─┼──────┼────────────┼────┤│5│92年6月3日│佳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00元│├─┼──────┼────────────┼────┤│6│93年6月28日│兆元企業社│11,000元│├─┼──────┼────────────┼────┤│7│93年8月25日│威利企業商行│10,023元│└─┴──────┴────────────┴────┘
附表3:盜刷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部分┌─┬──────┬────────────┬────┐│編│消費時間│消費商店│消費金額││號││││├─┼──────┼────────────┼────┤│1│93年10月5日│威利企業商行│11,808元│├─┼──────┼────────────┼────┤│2│93年11月25日│威利企業商行│10,980元│├─┼──────┼────────────┼────┤│3│93年12月29日│和欣企業商行│5,967元│├─┼──────┼────────────┼────┤│4│94年2月28日│兆元企業社│9,000元│├─┼──────┼────────────┼────┤│5│94年4月22日│和欣企業商行│9,950元│├─┼──────┼────────────┼────┤│6│94年5月26日│兆元企業社│7,000元│├─┼──────┼────────────┼────┤│7│94年6月21日│展辛商行│7,098元│├─┼──────┼────────────┼────┤│8│94年8月3日│展辛商行│7,000元│├─┼──────┼────────────┼────┤│9│94年9月29日│上華商行│7,000元│└─┴──────┴────────────┴────┘
附表4:預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編│預借時間│預借銀行│預借金額││號││││├─┼──────┼────────────┼────┤│1│92年8月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000元││││公司││├─┼──────┼────────────┼────┤│2│92年8月5日│同上│20,000元│├─┼──────┼────────────┼────┤│3│92年9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000元│├─┼──────┼────────────┼────┤│4│93年2月16日│同上│20,000元│├─┼──────┼────────────┼────┤│5│93年2月25日│同上│10,000元│├─┼──────┼────────────┼────┤│6│93年4月27日│同上│10,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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