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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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律師
丙○○律師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6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曳引車載運貨物,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南向316.3公里處時,因前方塞車而暫時停止在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方。嗣於乙○○起步行駛時,因操作不當,致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往後倒退,車尾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頭發生碰撞(無人傷亡)。此時,甲○○本應注意在高速公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應先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放置警告標誌,且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應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後移置路邊,以免妨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在車輛後方約70至100公尺處,擺放無法反光不具警示效果之交通錐,並由乙○○之同事 戴家書 持手電筒站在交通錐擺放處搖晃,且未將車輛移置路邊,而仍將車輛留滯原地,即下車與乙○○協商賠償事宜,並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因事發當時係屬晚間,被告之上開作為,不足以避免他車自後方追撞。嗣於同日2時8分許,適有 蔡文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後駛至,因疏未發現甲○○之車輛停放該處,致撞擊甲○○所駕駛曳引車之後車尾,蔡文凱因此受有腹內出血(胰臟及肝臟挫傷、腸系膜血管挫傷)、骨盆腔骨折、右下肢多處開放性骨折及左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4年7月2日因肝胰臟破裂、腹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撥打110電話報明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並由蔡文凱之配偶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戴家書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 郭瓊邦 之職務報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各1分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100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8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處理事故現場,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蔡文凱未發現被告停放在道路之車輛,故駕車追撞而受傷死亡,其有過失,實甚明確。次查被害人蔡文凱確因本件車禍致其肝胰臟破裂、腹內出血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6月25日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4項:
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
7月1日起,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3,000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亦即「新臺幣90,000元」。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差異。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76第2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亦即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被告雖曾於7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但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或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均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因此,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兩者比較,並無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
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即撥打110電話報明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嗣並接受裁判,茲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1分附卷可憑,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分及支票影本3張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雖曾於79年12月8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同時宣告緩刑2年,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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