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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