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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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查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雖陳稱其無強盜之犯意,罪嫌非屬重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謝忠義 共同持水果刀及木棍攻擊告訴人,並於離去時帶走告訴人之手機,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所為已該當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告訴人另就被告強取其勞力士手錶乙節指訴歷歷,被告涉犯強盜罪之罪嫌顯屬重大,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