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繳款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並於同日將上開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臺南監理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且契約約定動產抵押標的物即上開車輛應經常存放在契約所載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非經中國信託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於同日向臺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詎甲○○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於貸得款項後即將車輛任意交付他人處理以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且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第一期起皆未付款,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上開時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三十一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中國信託銀行,且有於辦得貸款後將車輛交付他人以抵償債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供稱:有貸款三十一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繳款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並於同日將上開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臺南監理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迄今均不知車子下落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盧美君 、 鄭美珍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九頁),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訪視報告書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