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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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范良銹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鄭渼蓁 律師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台北市捷運板橋線CP二六四標潛盾隧道工程,就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所生支付工程延滯費用爭議,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作成八十五年度商仲麟聲孝字第二十三號仲裁判斷書,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惟伊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提請仲裁,依工程合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九三‧四條之約定,兩造間之仲裁契約尚未成立;且縱認仲裁契約成立,上開同意之約定,亦應視為仲裁契約中須踐行之程序。仲裁人於未經伊同意仲裁及被上訴人已逾越約定之九十日期間始提付仲裁之情形下,竟為實體判斷,伊自得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求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一般條款第九三‧四條至第九三‧六條之約定,兩造已達成以仲裁作為解決工程合約爭議之合意,仲裁契約應已成立。且伊已踐行一般條款第九三‧一條至第九三‧三條所約定之前置程序,並依第九三‧四條約定,向上訴人表明仲裁意願,上訴人未置可否,應解為同意進行仲裁,伊聲請仲裁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依兩造所立一般條款第九三‧四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合約之執行、補償、工期延長及其他與合約有關之爭議等問題,如對上訴人之最終裁決有異議時,於遵守第九三.一條至第九三.三條有關之規定後,即得提請仲裁。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所生支付工程延滯費用事項提請仲裁,係屬上開條款規定範圍內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指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得撤銷事由。又上開條款既載明被上訴人在履行第九三‧一至九三‧三條之程序後,即有權將爭議提付仲裁,顯見兩造已成立仲裁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始無仲裁合意,系爭仲裁判斷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契約無效,或於仲裁人為判斷前失效之得撤銷事由,為無可採。再者,一般條款第九三.四條後段記載:「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應先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捷運局(即上訴人),並須取得捷運局之同意始得進行仲裁,該項意願通知應於收到捷運局裁決書十四天內辦理,並應於得到捷運局同意後九十天內將仲裁事項正式提出,如承包商提請仲裁符合規定之程序,則捷運局不得拒絕。」,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請其同意將本件爭議提請仲裁,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覆函被上訴人,惟對此未置可否,依上開關於被上訴人提請仲裁符合規定程序上訴人不得拒絕之約定,應解為上訴人已同意進行仲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逾越約定之九十日期間始提付仲裁乙節,縱屬實在,僅生應否依一般條款第九三‧五條規定發生實體上失權效果之問題,不影響仲裁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仲裁人於未經伊同意仲裁及被上訴人已逾越約定之九十日期間始提付仲裁之情形下,竟為實體判斷,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事,亦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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