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因常業詐欺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八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緣有甲○○(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申請設立財將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四,下稱財將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 劉天賜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為經理,二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多次在報紙刊登「金融卡貸款信用貸款,婦女會貸款」及「金融卡可貸二十至六十萬元,月繳輕鬆0四|0000000,孫小姐」等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且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不特定客戶,並由甲○○向銀行洽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超出財將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財將公司除向客戶收取每件新台幣(下同)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之手續費外,並於銀行核准後,再向客戶收取信用卡消費額度上限及信用貸款總數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佣金。由於客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均須提供國民身分證、銀行存摺、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資料,以作為銀行審核申貸人之債信依據,其中如無正當固定職業者,通常無法取得上開憑證,甲○○與劉天賜遂另向客戶收取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資料費,再委由知情而有常業詐欺及概括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 張瑋涵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每份五百元之代價偽造讚聯實業有限公司、崇輔實業有限公司、統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優特林企業有限公司明利凸版印刷廠有限公司偉達國際有限公司、永松企業社、大正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翔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航油漆工程行欣佳精品服飾店儒達貿易有限公司勝名國際商業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之不實所得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先由甲○○、劉天賜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公司、負責人及國稅局之印章,進而以之偽造其印文於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等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及稅徵機關對課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提供客戶持向各銀行及信用合作社等行庫虛偽辦理信用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使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信用貸款及核發信用卡。甲○○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僱用知情而有常業詐欺及概括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乙○○擔任該公司顧問,負責審核客戶提供之資料是否齊備,而共同以之為常業。嗣為被害銀行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長期調查,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為該組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及台中市○○○街○○○號二樓之四搜索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甲○○、張瑋涵、劉天賜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部分,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上訴人該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始受甲○○僱用為財將公司之顧問,負責審核透過財將公司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客戶提供之資料是否齊備,而參與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直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為調查局人員查獲為止云云,苟上開認定之事實屬實,則上訴人應僅就其受僱用期間參與之犯罪行為,與其他共犯即甲○○等人負共同實施罪責,原審未詳予查明上訴人究竟參與何部分犯罪行為以及其應就何部分犯行與甲○○等人負共同正犯罪責,遽認上訴人應與甲○○、張瑋涵、劉天賜及貸款客戶間就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三之記載),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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