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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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上訴人乙○○
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雲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之內容與刑事判決之內容全然一致,看不出其獨立審判之結果;又有關 吳芳慈 之投訴與傳真函借據等文件非伊自行杜撰虛設;伊係基於媒體有真實報導之責任與義務,就投訴人提出之文件與資料,以投訴人之口吻真實呈現於大眾之面前,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存在;原審以經查證之結果並無吳芳慈、 吳偉仁 二人,認定吳芳慈之指訴為虛偽,係倒因為果;上訴人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報公司)以學有專長且經驗豐富之上訴人乙○○為總編輯,在選任上已盡相當之注意,對被上訴人即不負賠償之責,原審認其在選任上未為舉證,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勁報公司所發行之「勁報」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第一版顯著之版面,刊登標題為「到底有多少個子女流落在外?又一個舊女友要討回公道……指和甲○○生子,吳芳慈拿不出證據」之新聞報導,並指稱:有一名自稱為吳芳慈之女子,與甲○○曾於六年前發生婚外情,生有一子,生子之後,甲○○即疏遠伊母子二人,對二人之生活不聞不問。該標題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男女關係不清,即足以使不知情之讀者有先入為主之觀念,進而產生確有此事之印象,更易使人誤認被上訴人為始亂終棄,不負責任之人,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嚴重之損害。而該勁報復於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第一版以標題「吳芳慈拿出甲○○承諾書、甲○○願付五萬元」,文中表示「承諾書上有甲○○的簽章、簽名與身份證字號。吳芳慈強調,她提出的每份證據,都可以驗證真偽,也都能查證」,將使連日看到此新聞之讀者,更加誤信被上訴人確有該婚外生子之事,益證被上訴人確因勁報之揭露報端,受到名譽上的損害。茲查該自稱吳芳慈之女子從未親自出面,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採訪查證其人之事實,上訴人身為專職之媒體工作者,僅憑顯有可能偽造之「傳真函」、「借據」,未據合理查證,竟執意刊登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新聞報導,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堪認上訴人確有誹謗他人之故意與惡意。乙○○為勁報公司之總編輯,係該報文字新聞編輯社務之負責人,於未經合理查證下,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勁報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即應與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