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既曾為防追捕,而令被害者脫去衣物,後因被害者不從而作罷之情節推論,被害人於案發時即應處於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否則上訴人既為防其追捕更無可能讓其二人不從之理。依被害人於第一審時供述,上訴人並未持刀、槍對準她們,上訴人說話之口氣不會兇惡,則案發時被害人是否僅以主觀上之害怕能抗拒而不抗拒,抑或客觀上失去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原審未予查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 曾勵生 及被害人 程玉如廖菱 和到庭作證,原審卻以上訴人犯行明確,所請求傳喚證人與本件無直接牽連,故無此必要。然上訴人所以會涉入本案,係因財物糾紛而起,曾勵生可證明上訴人於原審供述屬實,此就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為上訴人刑之量定時,自屬有利事項,原審竟不予調查。又被害人在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先後不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供有諸多差異,原審未傳喚到庭與上訴人對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及共犯 林秋汶 於警訊中均曾自白,上訴人及林秋汶在第一審已指出該自白係遭警察刑求,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後供詞迥異,不予採信,然就林秋汶部分則推翻其在警訊之自白,改判無罪,即對林秋汶有利部分採信,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卻論述不足採,顯然矛盾。又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一切犯行,僅就所犯為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加以爭執辯論,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犯後否認一切犯行,狡詰善辯,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被害人程玉如、 廖菱和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掏出瓦斯槍及小刀一把喝令被害人交付金錢,並命被害人進入廁所脫光衣服,再於櫃檯拿取皮包及行動電話二支後離去;共同被告林秋汶在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扣案之瓦斯槍一支,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汽車租賃約定書及出租單各一份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咖啡集團」咖啡店內,分持瓦斯槍及刀器一把,脅迫因畏懼而不能抗拒之店員程玉如、廖菱和交付金錢,並自行取走渠等之財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未向店員說要跑路費,縱有搶東西,亦未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不應令負強盜罪之重責,伊曾委託「 阿東 」之男子代辦申請信用卡,為該「阿東」詐去金錢,因「阿東」曾表示係該咖啡店之大股東,伊始憤而向該店人員取物抵償,實無犯罪故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已依憑程玉如、廖菱和之供證,及扣案瓦斯槍、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卷證資料,詳予論述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及上訴人持外形酷似真槍之瓦斯槍與刀械對年輕女子之被害人脅迫交出財物,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自屬已受壓制而不能抗拒;復說明其依警員 陳續文洪輝武 在第一審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警訊錄影帶之勘驗紀錄所載,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警訊時並未受到任何刑求,其所為供述確係出於自由意思等之依據及理由,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可言。而原審以無任何證據可證共同被告林秋汶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而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與認定上訴人犯有強盜罪,並無理由相互歧異之處,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喚程玉如、廖菱和,而命證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審縱未傳訊程玉如、廖菱和與上訴人對質,亦無違法。至曾勵生部分,原判決已敘明與上訴人所犯之強盜罪無直接關連,故無須再為無益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或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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