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
送達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改造槍枝,僅係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既採上訴人之自白資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但其事實卻不依其於檢察官偵查、一審審理中所供稱,槍管下方用砂輪機磨好,再用A、B膠混合作固定卡榫之方法為依據,卻認上訴人以不詳方式改造槍枝,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扣案槍管均是上訴人與槍身一起買來的,一支係槍上的,另一支係備用的,買來時均已車通,而扣案之砂輪機及鑽頭僅是上訴人經營名翔照明企業社幫人裝電燈所用之工具,只用該等工具應無法改造槍枝,故上訴人所辯伊未改造槍枝,並非不可信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回溯前一星期之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之玩具店內,購入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二個彈匣),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後,即置放於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內,並旋即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前址住處,未經許可,以不詳方式,改造一支土造金屬槍管,而將該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前開玩具手槍上,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為警在其前址住處內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全部試射,均已非子彈)等情,係以上訴人對其改造槍枝之事實,業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另行車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彈匣二個可供該送鑑手槍使用;而扣案子彈中之一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四點八釐米鋼珠,另三顆,則係加裝四點七釐米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全部試射結果,皆能擊發,均具殺傷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四二八0五號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八八二0一號函在卷足佐,並有該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扣案可證。因認上訴人確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改造手槍,該支槍管是與另一支槍管一起買來的,一支是槍上的,一支是備用的,買來時即均已車通,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改造槍枝,係因想交保心急之故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故上訴意旨㈠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改造槍枝,僅係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如何車槍管?)用車好之鐵管,下方我用砂輪器(機)磨好後,用A、B膠混合土作固定卡榫」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其於一審審理時則稱:「(為何檢方時稱槍管部分是自己又用A、B土等加工過?)僅槍管部分,其他都是買來未再加工」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故依上訴人前開所述,係指其將已車好之鐵管裝上槍枝之加工過程,而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不詳方式改造金屬槍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第六行),則係指該金屬槍管本身之偽造方式,故二者並無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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