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正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聲字第359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正隆(下稱受刑人)因先受「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執聲字第3591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5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受本院刑事裁定(即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共需服刑有期徒刑22年9月,有不符「定應執行刑」本應恤刑,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在最高法院有見解及判例可資參照,既然法院得以另為合併更裁予以救濟,又豈能無動於衷?人民犯罪接受判刑本屬應該,但過度的處罰也是不宜的。
㈡很多時候在定應執行刑之程序裡,並不是受刑人的錯,檢察
官也有錯,但受刑人往往變成另類受害者,且得不到救濟。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有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者,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刑,這也是現在法律之規定,惟檢察官做法並非如此。目前的狀況是⒈受刑人沒有向檢察官聲請定刑,就收到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此時受刑人即無法做定刑範圍之判斷及抗告,只能就遞減刑期得當與否予以抗告。⒉檢察官先發定刑調查表,由受刑人勾選定刑與否,惟仍錯誤百出,此乃因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之智識能力大多不足,且要勾選定刑之個案資訊也不足,更未考量受刑人在獄中沒有說不之權利,尤其在獄中收受法院文書時,只能在文件上先簽收,沒有閱讀之權利,也正因如此,受刑人往往發覺定刑範圍錯誤,向法院聲明異議時,檢察官會出具原受刑人勾選之同意書來證明此經受刑人同意,因而遭到「異議駁回」,此為實務一直存在之無解問題,尚有待解決。
㈢再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定意旨:不利於受刑
人之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法重新為適當之組合,據此,受刑人原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有重新組合請求更裁之法源。
㈣綜上,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
符罪責相當原則,有過度評價恤刑部分,請求予以救濟,祈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更適法並符合人權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5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7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52號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971號刑事裁定,分別換發107年執更字第126號執行指揮書、109年執更字第5135號執行指揮書供執行,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126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106年11月9日至108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5135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108年8月9日至129年5月2日,二案為接續執行等情,有前開各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刑
事聲明異議狀,雖於案號欄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聲字第359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然書狀內容僅在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52號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971號刑事裁定所定之刑期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過長,並以其個人意願為憑,請求就上開二裁定再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不服者,應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本件受刑人既非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程序上難謂適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重新定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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