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46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吳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為臺籍馬祖人員之眷屬身分,於90年2月20日申請來臺定居,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雖由訴外人 黃順官 、林厘金、曹典樟三位保證人於89年3月9日出具保證書,證明上訴人於37年5月以前在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居住,並於37年5月赴大陸求醫治病而滯留大陸,惟嗣後林厘金、曹典樟分別於90年3月26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分駐所及90年4月11日莒光分駐所之偵訊(調查)筆錄中,均自承渠等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實在莒光鄉出生,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之臺籍身分顯有疑義,以91年2月25日境居明字第0910018829號處分書否准其來臺定居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行為時即89年12月20日修正,90年2月22日起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及第16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於38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之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臺灣定居。又依「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下稱申請須知)第3點「應備文件」之規定,需先由原居住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38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公所審查無誤後,鄉公所始得出具證明函;又申請人如得提出85年5月前核發,足資證明原籍馬祖之證明文件,則無須先由保證人出具證明。㈡本件上訴人為符合前開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且係38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之事實,已由居住於連江縣莒光鄉之黃順官、林厘金及曹典樟所出具之保證證明書,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認證,由莒光鄉鄉公所進行調查審查,並於89年出具證明函無誤,被上訴人應即依相關規定辦理,不應再進行申請須知所未規定之調查程序,亦即不得再對保證人進行任何訊問,並以訊問之內容作為駁回申請之依據。且本件申請文件中,另有莒光鄉戶政事務所於84年12月出具之證明函為憑。㈢縱被上訴人認有進行調查之必要,亦應徹底調查上訴人是否確係出生於馬祖。並應就其調查之方法先行告知上訴人,以使上訴人得有充足之準備以提出有力證明。今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就保證人再進行訊問,並以未揭漏於上訴人之「警訊筆錄」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原處分顯有違誤失平,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以其係臺籍(馬祖)人民之身分,依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6款規定,申請來臺定居。被上訴人依據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函復:保證人林厘金先生、曹典樟先生於警訊筆錄中均稱不確定甲○○女士是否在連江縣莒光鄉出生…。保證人既不能證明甲○○女士係臺籍馬祖人民身分,被上訴人遂依規定,對其定居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㈡查「申請須知」第3點應備文件中規定:「…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由原居住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民國38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其證明函.…)」。因屢有保證不實情事,被上訴人基於保障合法之職責所在,自當再行向保證人確認保證內容。本案保證人中兩人既於警訊中均稱不確定甲○○女士是否於馬祖地區出生,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已失其效力,自不能作為上訴人係在馬祖出生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以其為臺籍馬祖人民之身分,於90年2月20日申請來臺定居,固據其提出由訴外人黃順官、林厘金、曹典樟三人於89年3月9日出具保證書為証,証明其於37年5月以前在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居住,並於37年5月赴大陸求醫治病而滯留大陸。惟查,被上訴人函請褔建省連江縣警察局調查上開保証人有無涉嫌偽証,經調查結果,林厘金供稱:年少時見過上訴人,只能証明上訴人在莒光鄉住過,不能証明是本轄出生等語,曹典樟亦供稱:伊從小就與上訴人玩在一起,是這樣認定上訴人在莒光鄉出生等語,由上開供詞可知,林厘金、曹典樟兩人並未確切知悉上訴人在莒光鄉出生。又上述保証書雖另有黃順官具名,但因林厘金、曹典樟兩人既無法証明上訴人原籍為馬祖,則該保証書即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明,自無庸通知黃順官到場訊問之必要。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保証書既不能証明其為原籍馬祖人士,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來臺定居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依行政訴訟法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又依送件須知第3點「應備文件」(8)「相關證明文件」可知,申請人需提出之原籍證明為下列之一即足:⒈由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⒉85年5月前核發之原籍證明文件、⒊其他足資證明原籍馬祖之證明。其中,由鄉公所出具證明書前,固須先由原居住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38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事實,惟本件上訴人於申請時提出者,尚有於85年5月前核發足資證明原籍馬祖之證明文件,即莒光鄉戶政事務所於84年12月出具證明上訴人原籍馬祖之證明書,本無須先由保證人出具證明。㈡又上訴人確係38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之事實,除了前揭保證人外,尚有上訴人出生時之接生婆助手 姜陳素珍林劉金 女士可證。且上訴人之家傳祖厝亦位於馬祖地區,其一再揭示其家族源自於馬祖,種種跡象亦符合送件須知第3點「應備文件」(8)「相關證明文件」中所謂之「其他足資證明原籍馬祖之證明。」原審不察,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說明不採前揭莒光鄉戶政事務所於84年12月出具之證明書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准許上訴人來臺定居。
五、本院按:㈠「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民國38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者。」為申請時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惟馬祖於45年以前並無戶籍登記制度,有關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所稱「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要件,查証困難,因此,於85年5月5日前,係由二人以上鄉親居民立具證明書,經戶政事務所核驗無誤後,核發原籍證明文件,據以為原籍馬祖臺籍人員之認定依據。惟依規定戶政事務所僅核發戶籍謄本證明,不核發其他證明,主管機關爰於87年2月5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有關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無戶籍資料情形下,申請來台定居之要件,依會議之決議事項,基於職權訂定「申請須知」,其中第3點第8款第1目規定:「⒊應備文件...(八)相關証明文件:⒈由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原居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
38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之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或85年5月5日前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原籍證明文件」,以為認定原籍馬祖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證明。㈡本件原審參酌出具保証書之林厘金、曹典樟2人於褔建省連江縣警察局之偵訊(調查)筆錄,其中林厘金供稱:年少時見過上訴人,只能証明上訴人在莒光鄉住過,不能証明是本轄出生等語,曹典樟供稱:伊從小就與上訴人玩在一起,是這樣認定上訴人在莒光鄉出生等語,而認定林厘金、曹典樟2人並未確切知悉上訴人在莒光鄉出生,因此,其所出具之保証書即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明等,經核原審就該証據之取捨與証據法則尚屬無違。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姜陳素珍及林劉金2人,此觀之原審卷即明,而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均曾告知兩造是否還有其他主張或陳述,上訴人亦稱無其他主張等情,因此,原審依卷內現有之資料為判決之依據,尚難謂有未盡調查証據之情事。㈢查原籍馬祖臺籍人員之認定,於85年5月5日前,係由二人以上鄉親居民立具證明書,經戶政事務所核驗無誤後,核發原籍證明文件,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有提出莒光鄉戶政事務所於84年12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憑,但觀之該証明書「本鄉地方長者2人立具證明欄」並未見填載,此有該証明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莒光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證明書,非屬「申請須知」所稱之原籍證明文件,尚難憑此即認定上訴人為原籍馬祖之臺籍人員,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但於本件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尚無理由不備可言。㈣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僅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未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上訴人來臺定居之處分」,原審亦疏未闡明,然上訴人係以申請來臺定居遭被上訴人否准,足見上訴人真意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又按課予義務訴訟應由人民對請求權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亦即申請人應負擔事證不明之終局性不利益。本件上訴人請求定居之法規範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既處於真偽不明,上訴人又未能舉証証明其確為原籍馬祖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此,被上訴人拒絕其定居處分之合法性即得確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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