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維洛那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嬌 抗告人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添貴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王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同時支付保證金120萬元,約定分30期攤還,而抗告人繳納19期之後,於107年1月12日因存款不足跳票,當期本金餘額為3,012,925元,嗣相對人將保證金120萬元沒收清償本金,可知抗告人所積欠本金餘額為1,812,925元,而非20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金額為9,214,224元、到期日為107年1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提前述抗告理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曹宗鼎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