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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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訴外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經理,被告因不滿其擔任新祥公司貨車司機之友人即訴外人 李國萍 遭原告解僱,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棍棒至新祥公司,由被告將原告叫到公司外,隨即由被告架住原告,令其中一名男子手持棒球棍重擊原告頭部,被告再與另二名男子分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顱底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頭皮部約六×六公分裂傷、左耳部流血併周圍瘀血(頭皮)及紅腫、鼻腔流血、左手臂及腕部瘀血浮腫共約八×四公分、右手臂擦傷二×一公分、左下肢瘀血二×二公分之傷害。被告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二、案發後原告經緊急送醫方保住性命,住院一週,修養月餘始復原。惟思及案發之時,仍感恐懼莫名,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叁、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對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甲○○傷害案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被告正在服刑,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甲○○傷害案全卷(下稱甲○○傷害案件)。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新祥公司經理,被告因不滿伊解僱其友人即新祥公司之貨車司機李國萍,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棍棒至新祥公司,共同以棒棍圍毆伊,致伊受有顱底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頭皮部約六×六公分裂傷、左耳部流血併周圍瘀血(頭皮)及紅腫、鼻腔流血、左手臂及腕部瘀血浮腫共約八×四公分、右手臂擦傷二×一公分、左下肢瘀血二×二公分等傷害。經緊急送醫,住院一週,修養月餘始復原。伊思及案發情景,仍感心悸、恐懼莫名,精神狀態無法恢復如昔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伊正在服刑,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証明書、照片影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字卷五─一二頁),被告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正本可稽(見附民字卷一五─一八頁),復經本院調閱甲○○傷害案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毆打致顱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身體多處挫傷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住院治療,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二月二十一日接受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據(見附民字卷五—六頁),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自非無據。又原告係新祥公司經理,被告為高中肄業、未婚、服刑前當遷電話線工人,月薪二、三萬元,無不動產,與父母同住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前述傷害精神上所受之痛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核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但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請求被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不能准許,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前開判決結果,無逐一論列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