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父子關係,均明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之基地,除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七地號土地外,尚有同地段二一二地號土地,詎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上開房屋有二筆土地之事實,由被告乙○○委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僅將上開房屋及該地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告訴人不知上情而購入,並完成過戶程序,嗣經鄰居告知,始得知尚有二一二地號土地持分之事實,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丙○○均明知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七、二一二地號土地,竟對告訴人甲○○隱瞞此事實,僅移轉登記上開房屋及該二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如數交付價金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原屋主 吳美雲 欠伊女兒錢,始賣與伊女兒,伊女兒嗣後財務困難,才會想再賣出,吳美雲當初將二一二地號土地隱瞞不說,要告應該告吳美雲等語;被告丙○○辯稱:房屋是伊姊姊 詹秀瓊 買的,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嗣伊姊姊要賣,伊即委託信義房屋賣,伊沒有隱瞞,而係受吳美雲欺騙,吳美雲當初出賣上開房屋予伊姊姊時,表示二一二地號土地是基地以外之地,並要伊等放棄該地,房屋賣與甲○○亦是賠錢賣,伊並無詐欺故意,且亦無不法利益等語。經查:(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0三一六號建物之基地坐落僅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不包括同地段二一二地號土地,該二一二地號土地上並無地上建物,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士地三字第九0六0一0二九00號函及所附就上該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參(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二九頁至第二0七頁),況依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上開房屋及該二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吳美雲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既均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辦理移轉登記,參照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若該二一二地號土地亦為上開房屋之基地,上開房屋自無從與該二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離而單獨移轉,地政機關亦無由准許房屋與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登記,現地政機關既准許上開房屋及該二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無庸包括該二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足徵該二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必需與上開房屋一併移轉或予以結合方可出賣,仍可單獨出賣並移轉登記,非屬上開房屋之基地,上開房屋之基地坐落既僅有該二一七地號土地,不包括該二一二地號土地,公訴意旨認上開房屋之基地尚有該二一二地號土地一節,容有誤會;(二)、被告乙○○與告訴人所訂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物為上開房屋及該二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依約定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為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所是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八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契約內既未包括該二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該二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非上開房屋之基地必須與上開房屋一併移轉,告訴人日後亦可自由移轉上開房屋及該二一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於其上設定負擔,不因未取得該二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有所影響。且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就本件買賣價金之計算,原係以上開房屋及該二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基礎,不包括該二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就本件房屋之買賣,係委託信義房屋 仲介 公司為之,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之信義房屋公司員工 劉育榮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會去調房屋的產權資料、地籍圖、平面圖等、房屋有沒有其他登記,而本件房地我們也有依通常的程序做這方面的產權調查,發現沒有問題‧‧‧因為當初本件房子並沒有坐落在系爭地號二一二地號上,所以當初我們查證時,也沒有發覺」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九三頁),核諸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得知本件不動產要出賣,係經由信義房屋之宣傳單,去現場看,由仲介引導,簽約時才見到屋主,是跟被告二人簽約,屋主是乙○○,因為他年紀太大,就委託他兒子丙○○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益證被告二人出賣本件不動產並未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綜上三點,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採信,要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與刑責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系爭房屋得以興建係因有二一二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被告二人已自其前手吳美雲得知此事實,並於彼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具體載明被告等自願放棄承購二一二地號土地,且有被告等之前手吳美雲結證及被告自白明確,被告等既確知系爭房屋坐落於前開二地號,卻隱瞞告訴人實情,且地政機關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關於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分離而為移轉之規定,誤准許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卻未包括法定基地二一二地號土地,致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因受限於上開規定,如欲移轉需將登記於被告等前手吳美雲名下之二一二地號土地一併移轉,造成告訴人處分權之極大限制,房地產價格慘跌,被告二人已構成詐欺罪等語,執之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雷元結
法官徐昌錦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