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乙○○反訴人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及反訴人對反訴被告提起誣告反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九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委託乙○○辦理案外人 尤魁元 由法院拍定之台北市○○街○號三樓、三樓之五、四樓之十九建物暨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五地號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事宜,乙○○代墊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合計為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代墊印花稅為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合計為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甲○○○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乙○○,惟未能兌現,乙○○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甲○○○不願清償該票款,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三八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甲○○○不服上訴,復經同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自訴,虛構上開土地增值稅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印花稅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為乙○○所訛詐,侵占其所簽發本票,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陳報不實債權,誣指乙○○侵占、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案經反訴人即被告乙○○於自訴案件中提起誣告反訴。理由
一、反訴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固坦承為有對被告提出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之自訴,惟其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上揭土地移轉增值稅應為免稅,且我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免稅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處萬華分處函可證,對方並未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自有侵占、詐欺犯行,其陳報虛假債權自屬偽造文書,我並未虛構事實誣告云云。
(二)然查:⒈案外人尤魁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其自法院拍得之台北市○○街○號三樓、、三樓之五、四樓之十九建物暨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五地號
基地應有部分,以出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卷宗可稽。反訴人即被告乙○○因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代墊之土地增值稅部分為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合計為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印花稅部分為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合計為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二紙之影本在卷可徵,並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反訴被告為該民事案件之原告及上訴人,對該事項當然知悉且有認識。
⒉至於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免稅證明,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甲○○○,承受人或
贈與人為 李宗憲 ,此證明文件乃反訴被告嗣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前開台北市○○街○號三樓、三樓之五暨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出賣予案外人李宗憲,其中土地部分免繳增值稅之證明,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契約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此與尤魁元移轉房地與反訴被告之土地增值稅無關。且反訴被告業於上開民事案件提出該免稅證明(附於民事卷反訴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補充理由狀後),為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足徵反訴被告於刑事案件提出該免稅證明,意圖混淆事實。
⒊反訴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自承,尤魁元及共同出資人 秦國華 (反訴被告男友
)為取得較高之貸款,乃轉由反訴被告承受上開房地,亦即反訴被告與尤魁元間並無實際上之買賣行為。則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固載出賣名義人尤魁元,然實際上尤魁元、秦國華及反訴被告自應負擔該土地增值稅,只是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反訴被告既明知其當時交付予反訴人之二張本票,係為給付移轉土地、建物之代墊稅捐費用,竟於反訴人代墊稅款後,不履行其票據責任,且為避免本票強制執行,於提起民事案件敗訴確定後,虛構乙○○未代墊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卻向其訛詐、侵占之事實,及反訴人以代墊之稅款證明據以向民事庭陳報不實債權為由,對反訴人提出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之自訴,且反訴人被訴上開之罪,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詳後述),是反訴被告顯具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
⒋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反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審酌反訴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又以反訴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反訴人未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反訴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於原審意旨略以:被告乙○○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受自訴人甲○○○委任,辦理上開房屋及土地事件之移轉登記及其有關事宜,竟向自訴人詐稱其代墊土地增值稅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及印花稅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簽發本票二張交付,乙○○據以侵占入己,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三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陳報不實債權之事項,涉有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自訴人為辦理房屋、土地過戶應繳納之規費、稅捐等費用,請我先行墊付,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交我作為清償墊款之用,並無詐欺、侵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之起因,係案外人尤魁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其由法院拍得之台北市
○○街○號三樓、三樓之五、四樓之十九建物暨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五地號基地應有部分,以出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而被告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曾代墊之土地增值稅部分為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合計為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印花稅部分為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合計為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亦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理由已如前所述。自訴人指稱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費用均為被告詐取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詞。
⒊至自訴人所提免稅證明,乃自訴人嗣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前開台北市○○街
○號三樓、三樓之五暨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出賣予案外人李宗憲,土地部分免繳增值稅之證明,與被告犯罪無關。又自訴人於民事案件中自承其因被告代墊房屋、土地過戶之規費、契稅等費用,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五萬元本票二紙交予被告,被告就系爭二紙本票既為執票人,乃具所有權,非為自訴人而持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於其民事案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以被上訴人身分,提出上開墊款憑證並據以陳報債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不實之情事,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⒋自訴人另以其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由,認被告不應就其簽發之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自訴人於民事案件中自承:尤魁元及共同出資人秦國華即自訴人男友,為取得較高之貸款,乃轉由自訴人承受上開房地,亦即自訴人與尤魁元間並無實際之買賣行為,故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雖載出賣名義人尤魁元,然該稅捐為尤魁元、秦國華及自訴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自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本票,既確為給付移轉土地、建物之代墊稅捐費用,而未兌現,被告據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原審對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