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如 后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強制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近中午時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街口之「屈臣氏」商店前,因懷疑其前妻(雖離異但尚未為離婚登記)與丙○○同住,當初與 高秀美 離婚時,丙○○擔任證人,認為丙○○有所欺瞞,另懷疑丙○○輕薄其女兒,以之詢問丙○○,而與丙○○發生爭執,先持酒瓶將丙○○之臉部擊傷(此部分未經丙○○合法告訴),後又邀同丙○○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對質,迨至下午二時許,由甲○○先與其前妻高秀美在該住處二樓通電話,再將電話轉交丙○○接聽,甲○○待丙○○甫拿起話筒後,因對丙○○有前揭懷疑,質問丙○○未果,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趁丙○○不備,持其所有原放置在其住處廚房之菜刀一把,由丙○○之左前方往其之左頸部大力砍下,致丙○○受有左頸部大且深、長約十公分之裂傷,丙○○受砍傷後由二樓往一樓門外逃,甲○○則持刀繼續向丙○○身體追砍,丙○○由二樓至一樓逃跑中並跌倒,再續往門外爬,致丙○○又另受有右肩利器所致之撕裂傷長約四公分、左小臂多重撕裂傷長約三公分、三公分、一公分及左近端腕骨尺骨肌腱斷裂且神經受損傷、左腕關節伸展動作、兩腳動作受限制、兩腿跟骨骨折等傷害,迨丙○○逃出門外,即向在後追趕而至之甲○○求饒,甲○○因而罷手,並由在場之鄰人 吳萬 將其手中之菜刀奪下,甲○○則向在場之鄰人高聲要求向警方報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警方接獲鄰人丁○○之報案後,趕至現場,甲○○向警方自承犯罪,警方並在屋外之水槽內扣得前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甲○○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首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在打傷被害人丙○○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邀同被害人至伊之住處,並確有持刀將被害人頸部劃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在案發當日早上八時許,伊詢問被害人是否有對伊女兒輕薄、動手動腳,並拿酒瓶往被害人頭部敲,近中午時分,伊與告訴人約至伊住處,等伊女兒下課後一起對質,而伊與被害人爭執之地點是在伊住處一樓,並非被害人所稱之二樓,伊拿刀從被害人脖子上劃下去僅係要嚇被害人,不小心傷到被害人,伊並沒有故意要殺被害人的意思,而被害人身上其他的傷,並不是伊所造成,係被害人於案發前在二樓不小心跌傷,且敏盛醫院診斷書上亦不能證明被害人除頸部之外其他的傷是因菜刀所致。被害人被劃傷後跑出去,伊當時已傻住並沒有追殺被害人,伊過了兩分鐘跑出去時,被害人已倒在對面的走廊,因為地上流很多血,伊怕被害人會死掉,即請鄰居打電話報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間在其住處持其所有之菜刀,將被害人頸部重砍,被害人逃至一樓門外,向被告求饒,被告始罷手,被害人因而受有左頸部大且深、長約十公分之裂傷、右肩利器所致之撕裂傷長約四公分、左小臂多重撕裂傷長約三公分、三公分、一公分及左近端腕骨尺骨肌腱斷裂且神經受損傷、左腕關節伸展動作、兩腳動作受限制、兩腿跟骨骨折之傷害,業經被害人指訴明白,被告罷手後,菜刀被鄰人吳萬丟至附近水溝一節,並經證人吳萬於警訊時證述明白(參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此外,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九十敏法字第0四0六號函及病歷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左頸部大且深、長約十公分之裂傷以及右肩長約四公分之撕裂傷、左小臂長約三公分、三公分、一公分之多重撕裂傷,應屬利器所造成之傷口,復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敏法字第0六0一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此部份傷害非其刀所致,要不可採。雖被害人其餘之傷勢並非利器所致,被告辯稱該部分非其菜刀所致,固可採信,惟此部份係因被告之追逐所致,此部份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二)、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當時我坐在椅子上,甲○○站著趁我在打電話不注意時,站在我的左前方手持菜刀先砍我脖子,再連續砍殺我」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七頁正、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亦指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不詳時間被告在中壢市○○○街○街口一家屈臣氏的店前把我打傷,用酒瓶打傷我的臉部‧‧‧事發之後他就拉著我要去他家,我們在街上走了兩個鐘頭才到他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到他家之後,他先和他太太通電話,後來他說他太太有話要和我說,我拿起話筒要和他太太講電話,被告就拿菜刀砍了我左頸部一下,我被他砍了頸部之後就爬著出去,我有喊救命‧‧‧我左頸部的傷勢是被告在永安路九一九巷一五號二樓砍的,該處是透天厝,後來我要逃就跌到一樓,跌到一樓後我用爬的到門外,這時被告才繼續拿刀砍我,被告有追殺我」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於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要我打電話給他前妻,打通後,電話筒就交給被告,講了一會兒,不到十分鐘,被告說他前妻要跟我講話,我接過電話筒後,被告就拿刀從我後面砍過來,我就覺得後頸部涼涼的,我當時是在二樓被砍第一刀,平衡感就沒有了,我就急著跑出來,跌跌撞撞跑到一樓,跑到門口後,腳就不能動了,我就喊殺人,然後爬著到對面的騎樓走廊」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雖被害人就被告究竟係自被害人正面或背面砍殺一節之指述有所出入,惟被告於原審陳稱伊係由被害人之正面砍被害人之頸部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十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陳稱被告係趁伊在接電話時,由伊之左前方以菜刀砍殺伊之頸部等語相符,再衡諸被害人之主要傷勢確在左頸部,該處之傷口係大且深之裂傷,堪認被告係由被害人之左前方下手砍殺被害人之左頸部之事實為真正;(三)、被告係於其住所之二樓砍殺告訴人,此衡諸被害人於二樓接獲被告轉交接聽之電話後,未幾,即遭被告砍殺可得推知,且被害人迭指訴被告砍殺伊之地點為二樓,其為逃離現場而自二樓跌撞至一樓等情明確,另參諸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伊與前妻打電話,聽完叫被害人上二樓接電話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三時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再按諸被害人只有在接電話對其他事物較不注意時,始使被告有下手殺人之機會等情觀之,本件被告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之地點應在二樓無訛,被告辯稱伊係於一樓即砍殺被害人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四)、被害人所受之主要傷勢為「左頸部大且深之裂傷長約十公分」,可見被告係朝被害人之生命中樞要害之部位之左頸部,以菜刀猛力砍去,其殺害被害人之意志頗為堅定,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將被害人劃傷等語,顯不可採,況被告亦於警訊時自陳被害人為伊與前妻離婚時之證人,因其前妻與被害人住在同一棟樓,又被害人言語上有輕薄其女兒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核諸證人高秀美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害人)曾經對我有言語上不尊敬,但他對我女兒我不知道,不過我女兒的確有告訴我說告訴人對她有說過她發育太好,怕自己控制不住的話,是我女兒向被告說告訴人對她言語上有輕薄」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九、三十頁),另參諸被害人亦自承伊是被告與他太太離婚的證人,被告的太太離婚後與其女兒住在伊女朋友的住處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九頁),堪認被告係因上開因素,心生懷疑而有不滿並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綜上各節,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菜刀一把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犯行尚處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桃園分局勤指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八頁)所載,本件報案人為丁○○,而被告供稱係伊叫鄰居打電話報警,俟警到場,伊向警方自首等情,核與被告之鄰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當時就大聲喊叫「你們誰幫我報警」,他沒有對著我講,我聽到後,就回家打電話報警。當時看到被害人坐在馬路的地板上。被告當時沒有繼續殺被害人,被告當時手上已經沒有東西‧‧‧被告問我說報警沒有,我回答說「報了,救護車馬上就來」,後來救護車就來了,把傷患載走」等語相符(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而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接到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說永安路有殺人事件,我當時是輪值的巡邏網,我就跟洪警員去現場,到現場後,看到消防隊在急救被害人,我詢問附近鄰居嫌疑人是誰,指執中心也沒有告訴我嫌疑人是誰,所以我就在附近問,附近的人(忘了是誰)就告訴我,嫌疑人已經跑到裡面去,我就去被告家裡,被告就呆坐在家,我就問他叫什麼名字,他主動告訴我,他殺人,我跟被告去拿他證件,比對他的名字,然後就去取兇刀,後來就帶回派出所依法偵辦‧‧‧我當時有問被告,外面的人是否是他做的,他告訴我,他殺人或傷人」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堪認本件係由被告向在場之鄰居請求代為報警,鄰人丁○○乃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前來現場後,被告自行向承辦警員申告犯罪事實,顯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其雖未親自向警方報案,揆諸前揭說明,亦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應上開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意思,固無足取,惟其主張符合自首條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動機、所致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其尚在緩刑期中猶不知檢束自己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雷元結
法官徐昌錦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