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四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新竹市○○○○○路、食品路口,往科學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一百八十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情況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一七三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與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及併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之發生並不是因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是告訴人自己超車不當,撞到伊的車門,伊又閃避不及,才會發生車禍。而第一次鑑定時因通知單寄到高雄的戶籍地,所以伊沒有去,第二次就沒有通知伊去。至於告訴人當時受傷部分,起初南門醫院開出之診斷書是只有外傷,而告訴人是臉部撞到地面,並無腦震盪。伊認為她是因和為恭紀念醫院之醫生熟識,才會開出如此內容之診斷書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肇事後,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門下方鈑金有刮痕,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把手之照後鏡往前翻等情,有照片十三幀附卷足參,而參以告訴人於警局偵訊時陳稱:當時在案發地點前因前方施工,伊即靠路中(雙黃線)行駛,就被營業用小客車撞擊等語。被告於警局偵訊時供稱:伊駕駛小客車在內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機車專用道併行,伊看到告訴人在伊右側前車門要超越前機車,車速極快,且未打左右方向燈,即偏向伊這邊內車道,致告訴人的機車摩擦到伊的營業用小客車右前門下方,鈑金有刮痕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時,本應注意與車旁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卻未保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及併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六日出院等情,亦有為恭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診字第八四六七八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被告雖以伊認為告訴人是因和為恭紀念醫院之醫生熟識,醫生才會開出如此內容之診斷書云云辯解,然查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確係因告訴人與為恭紀念醫院之醫生熟識而虛偽開立,且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及併上唇撕裂傷,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當時告訴人是臉部著地等語,並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滑倒於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等語。告訴人既因機車滑倒,臉部又著地,其受傷情形與前開診斷書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並不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情況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導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竹鑑字第八九0九二七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試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0一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遵守前開規定之過失,然此對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僅為量刑之審酌之事項。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於案發當時坐於其車上之乘客作證,然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住址供傳喚,被告復自承無法找到該人等語,則本院無從傳喚該證人作證,附此敘明。
三、被告平日以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據其供明,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原審對被告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未依累犯論處,已有未合。(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亦未及審酌此一事由,以尚未為和解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被告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三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業已變更,於適用時自應併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