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先後乘 郭兆凱李統高袁三河毛克明廖學傳黃河升林廣文江秋丰王建坪 、甲○○、 周錫雄曾清輝施永丰郭春祥張吉祥李烈賴慶興廖藝濃許玉生陳登川林進溢游清水 等人需款甚殷之急迫情況,而貸以金錢,計息方式為每出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須於一個月內分六期償還,每期二千元,本息共一萬二千元,即自借得日起每五日償還本息二千元一次之方式,貸以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現金,而取得月息高達百分之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重利貸款為業,恃以維生;迨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常業重利所用之借據一張、客戶編號電話名冊六張、雙用式週曆一本及印章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借款計息方式情節相符,且有借據一張、客戶編號電話名冊六張、雙用式週曆一本及印章一枚扣案可證,應可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原以售車為業,嗣因業務不佳始經營貸款,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經營貸款所收之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二十,顯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原審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可自食其力,詎因貪財,對於告貸無門之人,趁機貸與金錢以牟取高利,並恃以為生,兼衡其貸款之額度不高,所生實害非鉅,犯後供認不諱頗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並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未修正)等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之借據一張、客戶編號電話名冊六張、雙用式週曆一本及印章一枚,為被告所有供其常業重利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未完全相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不詳時間因積欠利息未繳,竟遭被告乙○○及同案被告 吳建達林盧榮 等三人恐嚇要斷手斷腳,以催討利息,因認被告乙○○尚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甲○○之行為,遍閱全部卷證,除甲○○指稱「 天龍 」之人以亮槍及恫嚇之言詞催討債務外,惟未見有何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甲○○此一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甲○○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乙○○有何恐嚇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常業重利罪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檢察官另認被告乙○○與吳建達、鐘昆達、楊東進、 曾余生吳怡男劉志偉林建綱 等人,自八十五年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一帶,共同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涉有組織犯罪及重利等罪嫌,請求併案審理(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然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中固供稱其自八十五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二度受僱於吳建達所經營以政欣汽車商行及北泰汽車商行等為名之地下錢莊,吳建達除僱用伊外,尚僱有綽號「 阿文 」者、林建綱、曾余生等共四人,放款方式有日會、期會之別,日會為借一萬元者,分六次還款,每五天還一次,每次還二千元,期會為借一萬元者,實拿九千元,每十天繳息一千元,直至利息還清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核與吳建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中所稱僱用員工有天龍、 阿生 負責放款及收款,長腳、豪哥、阿弟、 阿男 負責暴力催討債務,放款方式日會部分,放款一萬元,三天為一期,每期一千二百元,三十日攤還後共還一萬二千元,另一種為十日為一期,每期償還一千元利息,本金另計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六頁至第八頁),及證人曾余生於警訊中所述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退伍後,即隨綽號「天龍」之乙○○向計程車司機收帳,伊不知收的是什麼帳,亦不知吳建達從事何業,僅在北泰汽車商行見過吳建達,伊跟隨天龍時,所收到之帳款均由天龍花用完盡,伊非吳建達手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反面),非無齟齬,而被告乙○○前引警訊中之供證,亦與其嗣後在原審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吳建達之指證:「我是北泰的時候加入。」「(問,錢莊放款的方式是如何?)我們沒有對外廣告,都是計程車司機他們自己介紹來找我們借款,我在公司裡面,他們來問我,如果吳建達在,都是他處理,如果吳建達不在,就由我打電話叫他回來,所以都是由吳建達接洽,我的工作就是有人來還錢的時候收下來蓋個章,然後再彙整給吳建達,我沒有去外面要過債,北泰總共只有我跟吳建達二個人知情」等語扞格(見原審卷A宗第一五五頁筆錄);另證人 陳志銘 雖曾指證向被告等共同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但於原審訊問時猶陳明:「時間我忘記了,借過一次而已,我是計程車司機,是車隊朋友介紹我去的,我到三重重陽路賣車的車行找綽號天龍的人,我進去只有一個人,那人就是天龍,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借三萬元,沒有先扣利息,十天一期,還三千元只是利息的部分,本金沒有約定清償日期,利息一直付到本金還完為止,後來我還清了,我大概只付了四次就還本金,只有開本票三萬元擔保,沒有押證件,還錢是晚上八點多約在外面還,都是天龍來收錢。中間都沒有其他人和我聯絡。」(見原審卷A宗第八三頁訊問筆錄),亦與被告乙○○、吳建達所述不無出入,是渠等供證是否屬實,殊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及觸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法官林陳松
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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