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訴人鉅恒有限公司即自訴人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代表人丙○○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乙○○為自訴人之記名股東,並負責管理自訴人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號,乙存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簿。詎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上開管理帳簿機會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利用彼二人掌管自訴人公司甲、乙存存款簿之機會及丁○○係倍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倍琦公司)負責人、乙○○係倍琦公司之出納,有關倍琦公司應付自訴人之貨款,均由其收取後存入自訴人帳戶之機會,侵占自訴人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及貨款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一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自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本件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被告丁○○辯稱我沒有侵占,及偽造文書,我給他的現金都沒有給他簽收,從存摺就可以看出來這公司完全沒有錢,我每個月月尾或月初都會請他來核帳,被告乙○○辯稱我沒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語,查自訴人鉅恒有限公司之帳目係由丙○○負責記帳處理,每月都會就收支明細列表冊等,業據證人 楊信篤 、甲○○、 黃士榮 證述明確,又自訴代表人丙○○於原審提起自訴時稱開立之支票係由其及被告丁○○蓋章以利監督,存簿放在被告乙○○那裡,因印章放在我這裡,錢提出,顯然有偽造印章提款等,足見自訴人公司之帳目係由自訴代表人丙○○負責記帳處理,而支票之提領亦經由自訴代表人丙○○蓋章核對,則有關之提存自訴代表人丙○○必知之甚詳,豈會於經過十個月以後才發現帳目不合,認被告有侵占之嫌疑,雖自訴代表人丙○○認被告有偽造印章提款及嗣後稱曾將公司大小章交被告乙○○等,但其所述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自無可採,再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初尾牙聚餐時,曾交付現金予自訴代表人丙○○及由證人甲○○轉交付各月之零用金予自訴代表人丙○○等情,亦據證人甲○○證明屬實,鑑定證人 趙治民 亦稱依自訴代表人丙○○編製之自訴人之現金帳顯示有提領零用金及股東分紅利之紀錄,惟未見包含於自訴人公司之活期存款轉支票存款明細中,足見被告有交付現金及零用金等予自訴代表人丙○○,雖自訴代表人丙○○否認有收到,要被告提出證據,惟被告已表明自訴代表人丙○○與被告原係好朋友交付金錢時,並未簽收,況證人甲○○已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現款予自訴代表人丙○○之情事,是尚難以自訴代表人丙○○之否認,即認被告有侵占之情事,再自訴代表人丙○○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自自訴人活存提九十萬元,但存入一百萬元,及二月二十八日存入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僅是被告借用自訴人帳戶,或存放錯誤,而絕非自訴人向其借用十萬元等,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間有調度款項之情事,尚難以僅是被告借用自訴人帳戶(此需自訴人蓋章才能提用,何需受此限制,況被告亦有其帳戶,且無借用之目的)或存放錯誤等違反常情等之理由可解釋此現象,是被告與自訴人間縱有差額認知上之不同,亦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認其有差額即屬被告所侵占,是鑑定證人趙治民認其間有差額,亦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有關倍琦公司應支付予鉅恆有限公司之貨款部分,被告丁○○稱業已以現金、轉帳或用倍琦公司之支票支付,有時由乙○○直接轉帳至鉅恆有限公司甲存及活存,有時交給甲○○,由丙○○來拿等語;被告乙○○則陳稱業已付清,有轉帳亦有現金,轉帳由我辦,由我與丁○○之帳戶轉過去,現金都是丁○○交給丙○○,支票部分是用丁○○與倍琦公司之支票等語,證人即倍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證稱倍琦公司應支付予鉅恆有限公司之貨款均已付清等,就倍琦公司在八十三年七月以後之貨款,被告及證人甲○○均未能提出支付之證明以實其說,固難證明其為真正,但同年六月以前積欠鉅恆有限公司之貨款,依丙○○所製作收款明細表(原審一六七至一七三頁),均已記載「實收」金額若干,該收取之金額雖與應收金額不盡相同,但數額差距有限,自訴人復陳稱實收金額係指折扣後之金額等語,是自訴人苟未收取該金額,丙○○何以會在上開收款明細表上作此註記?自訴人稱此部分均未收取,應非可信,且此部分經會計師趙治民鑑定結果,亦認倍琦公司六月以前之領款應已支付,而七月以後之貨款則尚未支付,有該鑑定報告可證,證人即本件鑑定人趙治民會計師證稱:我只看到倍琦公司外帳,從八十三年七月起也都有從鉅恆有限公司進貨的發票,有送貨,有簽收,帳上雖記載已支付貨款,但沒有任何支出證明,只根據賣方發票來沖帳並不可靠,且舊貨款未清,更不可能預付貨款;八十三年六月以前,丙○○有收款的記載,寫在收款明細上,和被告所說金額雖有差距,但因部分支付上月貨款,部分被告說是現金折扣或實收貨款件數不符,所以金額減少,這部分應該可信等語,是倍琦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以前之貨款既已支付鉅恆有限公司,被告二人自無侵占可言,至七月以後之貨款是否已付,雖無證據可資證明,但從上可知被告六月以前確實有付,自訴人之指訴,尚非真實,自尚難以七月以後之無證據,即推論被告侵占,況七月以後之貨款如尚未支付,被告二人亦無予以侵占可能,是此部分自均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占之犯行,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所載之一、「甲、乙雙方共同會算結果,同意乙方(指被告)並未積欠甲方(指自訴代表人丙○○)貨款」、之二為「甲、乙雙方共同會算結果,同意乙方(指被告)並未挪用甲方(指自訴代表人丙○○)之存款」及經自訴代表人丙○○及其他股東簽名之證明書所載之「鉅恒公司負責人丙○○與丁○○及其他股東,重新核對公司之帳目,確實誤會丁○○與乙○○有侵占之罪嫌,而負責人丙○○也承認確實有提領現金及針對有些貨單查證過與倍琦公司無關,另一方面因鉅恒公司所提出公司的內外帳目資料並不完全,而造成誤導會計師的鑑定工作報告」等,有其和解書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被告二人自難成立上開之侵占罪,原審以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爰指定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擔當訴訟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