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榮泰晟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先後於民國97年3月25日、97年8月20日及97年11月15日向被告承攬其「杰鐙實業桃園廠房新建工程」、「富農化工觀音廠房新建工程」及「富農化工D棟觀音廠房新建工程」中不鏽鋼無聲快速電動捲門工程,惟被告就上開3工程之報酬,各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41,429元、585,52
2元,合計尚負欠新臺幣(下同)695,330元未給付予原告,而迭經原告催討結果,均未獲置理,為此,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4月2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約定工程,被告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95,3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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