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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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頤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之1(出所後指定之送達處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57、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頣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壹紙(清查公證款金額為參拾萬元)上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黃志偉 (代號為「7-11」,為本詐欺集團總指揮、監督者,【由本院另為判決】)、 許翰杰 (代號為「中國信託」,為本詐欺集團指揮、監督者,【由本院另為判決】)與吳家頤、 黃韋澤 (代號為「 小安 」,【由本院另為判決】)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8月間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號「 金虎爺 」(黃志偉、許翰杰之上游及共犯,另案追查中)等人所組成之假檢警詐騙面交現金或提款卡之犯罪集團,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組織分工為詐欺機房、水房、收水、車手監控、收取詐騙物品車手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案模式是黃志偉、許翰杰於車手收款及收取提款卡前先指派何人擔任代號1、2、3、4號任務。1號是面交車手即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車手並交付收受款項予2號。2號是1號收款時在收款、收取提卡現場附近把風並收取1號收受贓款交付3號。3號工作係於1號、2號在犯案現場工作時在附近把風監督並收受2號收水手收取之贓款交付4號。4號由黃志偉、許翰杰兼任並具體指揮上開1、2、3代號等上開如何收取詐欺贓款、提款卡並於犯案時在TELEGRAM通訊軟體內監督、指揮1、2、3號並收取3號所交付贓款交付金虎爺。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吳家頤、暱稱「全方位」、暱稱「天雷」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 張志忠 警官」、公務員「主任」分別撥打電話予吳梁束卿,佯稱:吳梁束卿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玉山銀行存摺出售予毒販 李國良 並參與販毒,要以資金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事云云,致吳梁束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先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提領現金30萬元,由黃志偉、許翰杰指示黃韋澤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巷口等候取款,後因吳梁束卿家人返家,取消該日30萬元取款後,改由吳家頤依指示於次日即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巷口等候。吳家頤則依「全方位」、「天雷」指示,先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7-11鶴鳴門市,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清查公證款金額30萬元)之公文書1紙,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吳梁束卿而行使,致吳梁束卿誤信吳家頤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吳家頤,吳家頤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麥當勞,將裝有現金30萬元之紙袋放置該店2樓男廁某間馬桶旁,由該「金虎爺」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掩飾該金錢之去向。
二、案經吳梁束卿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家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梁束卿之指述。
㈡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黃志偉、許翰杰、 劉佳勇 、 朱子涵 、 麥佳豪 為本案詐騙行為通訊軟體指揮、監督、分工對話訊息。
㈣被告黃志偉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8月1日至12月30日IP、雙向通聯紀錄。
㈤被告黃韋澤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1日IP、雙向通聯紀錄。
㈥被告吳家頤犯案現場面交或監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㈦被告黃韋澤於111年6月1日至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鶴鳴門市指認110年9月8日至告訴人吳梁束卿住處附近等侯被告黃志偉、許翰杰指示收水現場相片2紙。
㈧被告吳家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頣所為係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被告吳家頣與同案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暱稱「全方位」、「天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家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家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同時說明被告前科有同類型的詐欺犯罪,兩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知所警惕,有特別之惡性,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偵查卷內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為佐證,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被告吳家頣,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自白其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吳家頣對被害人吳梁束卿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並考量被告吳家頣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非集團中核心指揮之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吳梁束卿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吳梁束卿所受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有學過鐵工,但是沒有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5歲之子女,入監所前與媽媽、女友、小孩同住於租屋處,從事鐵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許,收入只剛好可以支付每月的生活開銷,其為家中惟一收入來源,其入監所後則是由其女友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小孩等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吳家頣雖向本院表示希望獲緩刑宣告,惟按受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被告吳家頣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如前所述,被告吳家頣就本案犯行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清查公證
款金額為30萬元)1紙(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第85頁),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經被告吳家頣於110年9月9月交付予被害人吳梁束卿而行使,非被告吳家頣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家頣固經警方扣得手機1支,惟並無證據可認其使用該
手機於本案犯罪之中,爰不予沒收;又被告吳家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557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10年度他字第2442卷第213頁、本院卷二第344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家頣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吳梁束卿所交付之金錢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經本案被告吳家頣移轉上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梁束卿,但本院考量被告吳家頣係為詐騙集團至現場向被害人取錢並轉交付上層,且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均是聽從上游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