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96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張惟智 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張雅貞 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張嘉芝 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雅玲、張惟智、張雅貞、張嘉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安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80元,及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張雅玲、張惟智、張雅貞、張嘉芝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安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起訴事實理由及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如附件二民事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節本
所載,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