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14號
原告 林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坤翰因對友人之妻即原告懷有遐想,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登入其註冊使用之「 吳作艾 」臉書帳號,先以私訊方式接續傳送內有被告在住處裸露生殖器、穿戴女用內衣褲、手淫射精之猥褻照片、影片數張及文字訊息予原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林 布布 」,致原告擔心遭到被告侵犯而心存芥蒂。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下午11時5分許,以臉書帳號「吳作艾」傳送「布布我想去強姦妳」、「妳回大社嗎?」等加害他人身體之文字訊息予「 林布布 」,致原告心生畏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外放證物袋)。併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生活受影響情形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慰撫金酌減,命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