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
原告 陳月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昌翔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玉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
原告 陳月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昌翔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