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

原告 陳月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昌翔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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