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彭永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投遞,因相對人設籍於桃園○○○○○○○○○,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