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137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銘德 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下同)111年9月16日本院收狀日前之111年3月14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