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5號6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應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日至9日前某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
9日20時50分許,先由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視購物台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於96年11月向電視購物台購買之物品簽帳單有誤,被更改為12期分期付款,其帳戶內之存款會被連續扣款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以台北富邦銀行主任 陳文吉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帳戶遭鎖住,需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操作提款機,於當日匯款4次,總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係其所有及被害人乙○○遭騙將20萬元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將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辯稱:伊的包包連同帳戶於96年年底遺失,當時因為不確定,所以告訴檢察官是96年10月間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
警訊時(見警卷第1頁及反面)證述明確,復有證人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執據影本4紙(警卷第11頁)、乙○○於96年12月10日報警後,警方受理之相關資料、被告甲○○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8-10頁)等資料可憑。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自己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證人乙○○非但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於當日及翌日即經不詳之人士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證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該等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金融卡,向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至於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係於96年年底遺失乙節,然被告
於97年10月20日偵查中已供稱上開存摺、提款卡可能是96年10月間遺失,很少在用,最後一次使用是2、3年前,此次開庭才知道遺失云云(見97偵緝字第1323號卷20頁);又於同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最後一次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何時?)蠻久之前,大約96年10月30日,因為那天我有用富邦銀行帳戶轉到另一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問:用來當作股票買賣之帳戶有幾個?)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問:你何時才知道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存摺遺失?)上次來開庭才知道。(問:你從96年10月30日之後到97年10月開庭中間都沒有使用該帳戶?)沒有。(問:平時均使用何帳戶進出?)郵局、富邦銀行帳戶。(問:為何你庭呈的郵局帳戶已經註銷?)我新的郵局存摺也已經與台北富邦帳戶同時遺失,兩本存簿的提款卡也一起遺失。」等語(見97核交字第4809號卷第9頁)。惟查:被告先是辯稱平日很少使用上開帳戶,直至97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庭時始知上開帳戶業已遺失,卻又自承平時均使用郵局、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其前後供述顯然相互矛盾。再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所有之另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比對結果,發現被告均係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錢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利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金錢使用,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約有3至5次之多,此有被告另開設之華文企業社(甲○○)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往來交易明細(97核交4809號偵查卷第11-19頁)及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97年12月3日(97)北富銀新字第147號函檢送之被告開設之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97核交4809號偵查卷第24-27頁)存卷可參。從上開交易明細足見其使用上開帳戶之次數相當頻繁,同時自96年10月30日起到96年12月1日止仍有數筆轉帳及提款紀錄,要無可能直到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將近一年後始發現遺失之情事;況被告原所稱已2、3年未使用,或96年10月30日之後即未曾使用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足徵被告所辯洵無可採信。
㈢另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
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因此,詐騙集團實無可能任意利用該行竊或拾取得來之帳戶而為詐騙交易,合理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情形。況且若無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焉能領款?被告復已供承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人,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97核交4809號偵查卷第9-10頁),詐騙集團又焉能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可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可堪認定。
㈣末查,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
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核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本件冒稱「陳文吉」之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為追查,於上開帳戶部分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亦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造成警方查緝詐騙集團受阻,致使詐騙集團猖獗,受害民眾增加,等同助長犯行,暨被告否認犯行,尚乏悔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