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
○段○○○○○○○號,面積161平方公尺,暨同段221-107地號,面積3.60平方公尺等地上之未保存建物登記平房,即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600號拆除,並將坐落土地交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坐落台南縣○○鄉○○○段○○○○○○○號、221-10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暨土地上建物建號123,門牌號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二樓鋼筋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原係上訴人之前夫即被上訴人甲○○所有,於民國(下同)80年6月29日於兩造婚姻感情穩定融洽期間,以名為買賣實為無償贈與,由其委託承辦代書 楊寶樑 自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名下迄今,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7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依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4年11月11日結婚,已於91年7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認兩造64年11月11日結婚,91年7月15日離婚,既未在上述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一年緩衝期間內(85年9月27日至96年9月26日)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自應適用現行民法規定,認上述系爭土地及123建號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
㈡而系爭之土地上之系爭門牌6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為
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內,由其僱請工人所建造,被上訴人於上述遷讓房屋事件審理又主張係其出資所建,應屬其所有,目前由其經營傢俱行,形成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但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卻迄今仍主張係其所有,損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至鉅。
㈢揆之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
夫妻間因房屋及土地之利用關係,於相互間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類似於民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目的而衍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此項房地利用關係,既係因夫妻關係存續而衍生之附隨權利、義務,茍婚姻關係消滅,或享有房地所有權人之人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時,上開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認為已完成,無待權利人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其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600號)其坐落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基本權源,係基於上述夫妻使用借貸關係,茲因兩造已於91年7月8日離婚,使用目的已完成,其使用權源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600號)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爰以系爭二筆地所有權人身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600號房屋,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
㈣惟原審卻以系爭房屋係在80年6月29日移轉登記前建造的,
上訴人亦無意見,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在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前已有使用權源存在,被上訴人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無不同意見,因之本件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實與兩造間有無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無涉,應可認定。又按「土地與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因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其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歸於消滅一節,不足採信為論據,有待商榷。
㈤查本件系爭房屋固係在80年6月29日移轉登記前建造,但上
訴人取得系爭地所有權,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係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而同意其建物使用系爭地,此一如前開法院確定判決所述建號123號(仁愛村598號樓房),係因兩造為夫妻關係,而由被上訴人使用,嗣兩造離婚後,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房屋。
㈥按上開判例所釋,係指「房」「地」同屬一人所有,既將房
地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但本件兩造均認同非基於「買賣」關係,已難相提並論。揆之上開判例有排除適用之條件為「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本件即屬夫妻離婚後之特別情事範圍。從而,本件屬夫妻間婚姻存在有使用權與離婚後已不存有使用權。退一步言,縱得將上開判例所釋「買賣」準用在本件,亦因兩造既已離婚,且情斷義絕,各自開業傢俱行,相互競爭,若將系爭地解釋為上訴人繼續同意告使用為平房門牌600號基地,則不啻系爭地殆將受被告上訴人房所占,而使上訴人不能享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且使上訴人只能在狹窄之仁愛村「門牌598號」樓房內使用(放不下幾張床即無轉身之空間,難以為傢俱行之有利經營)。質言之原審卷所附實測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之門牌602號店面,寬度約與上訴人所有上開門牌598寬度加上600號土地寬度相若。從而上訴人主張有上開判決之「特別情事」之適用,係夫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上述傢俱行,有共同使用必要,但離婚後因各自謀生,兩造均同樣經營傢俱業,又相鄰關係,為營業之需,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離婚後仍會繼續出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㈦至於原審所認「至兩造於離婚後,在處理兩造所共有之財產
之前,即在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確定之前,應認兩造同屬有權使用」云云,並未審酌系爭地為上訴人非買賣原因之無償取得,不屬夫妻離婚後之剩餘財產,上訴人已一再舉證被上訴人曾據此提起確認兩造就系爭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㈧又鈞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
年度家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雖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但上訴人對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現在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家上再字第1號審理中。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
坐落臺南縣○○鄉○○○段○○○○○○○號、221-10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鈞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雖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但不影響該確定判決的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歷審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卷及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221-107地號土地,暨土地上建物建號123,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2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原係被上訴人所有,於80年6月29日於兩造婚姻感情穩定融洽期間,以名為買賣實為贈與,即由其委託承辦代書楊寶樑自行申報贈與稅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迄今,且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7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上述系爭土地及123建號房屋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又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門牌6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內,由其僱請工人所建造,被上訴人於上述遷讓房屋事件審理又主張係其出資所建,應屬其所有,目前由其經營傢俱行而占有使用中。揆之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利用關係,係因夫妻關係存續而衍生之附隨權利、義務,茍婚姻關係消滅,或享有房地所有權人之人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時,上開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認為已完成,無待權利人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其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從而,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單獨所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雙方同居之處所,上訴人即有提供使用義務,被上訴人亦有使用之權利,惟嗣兩造已於91年7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因同居義務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23號建物之權源,即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歸於消滅,其使用權源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600號)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系爭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221-85號,面積161平方公尺,暨同地段221-107地號,面積3.60平方公尺上之未保存登記平房,即門牌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600號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房屋係在80年6月29日移轉登記前建造的,上訴人亦無意見,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默許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與兩造間有無婚姻關係無涉,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屬無據。又上開判例所稱「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之情,應以移轉土地或房屋所有權時觀之,而非由嗣後所發生之情事反推登記時之兩造主觀意思。再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係來自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又於課稅前已完成建造,因之上訴人自應繼受於取得所有權完成登記前之狀況,默許被上訴人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兩造於91年7月8日判決離婚,被上訴人自離婚起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亦應認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況兩造間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業經台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南縣○鄉○○○段○○○○○○○號、221-10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房屋原係被上訴人所有,於80年6月29日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期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迄今,而坐落前述系爭土地之600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內雇請工人所建造屬其所有,兩造已於91年7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仍繼續在系爭房屋經營傢俱行而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查,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前述系爭土地及598號房屋事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73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確定,認定前述台南縣○鄉○○○段○○○○○○○號、221-107地號土地,暨土地上建物建號123、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見上開二審判決第17頁第1行①至第13行),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審核無訛。且參以,被上訴人前曾起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76號、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確定,駁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台南縣○鄉○○○段○○○○○○○號、221-107地號土地,暨土地上建物建號123,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確定上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23號,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所有,亦有上開二審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
3、4行明載,足證系爭台南縣○鄉○○○段○○○○○○○號、221-10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可認定。再查,系爭房屋(600號)係被上訴人在80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所建造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兩造於91年7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在系爭房屋經營傢俱行而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應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系爭土地及598號房屋為雙方同居之處所,而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惟嗣兩造已於91年7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因同居義務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23號建物之權源,即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歸於消滅,其使用權源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600號)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無占有權源,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台南縣○鄉○○○段○○○○○○○號、221-107地號土地是否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經查: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情形固與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指實際案例不盡相同,惟該判例意旨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旨在說明土地承買人於買受土地時,如已知地上有房屋之存在,而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於出售與 張丙嵩 時,倘地上已有系爭房屋之存在,為張丙嵩所知悉,且未約定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能否謂張丙嵩無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分別參照)。
㈡查系爭台南縣○鄉○○○段○○○○○○○號、221-107地號土地
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0年6月29日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期間,始由被上訴人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而坐落前述系爭土地之600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於在80年6月29日移轉登記前即已建造完成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準此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600號房屋原同屬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而於80年6月29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已知悉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00號房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上訴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足堪確定。上訴人雖又稱:依上開判例,係指房地同屬一人所有,將房地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而言,但本件兩造非基於買賣關係,不能相提並論云云,然觀諸系爭台南縣○鄉○○○段○○○○○○○號、221-107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0年6月29日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所之夫妻移轉登記(名為買賣實為贈與),則系爭600號房屋在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即已建造而已有使用權源存在,其後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則舉輕以明重,基於土地承買人及房屋承買人地位之第三人尚須被擬制有地上權而承受房屋所有權人(第三人)繼續使用土地,更何況,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因被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更應默許承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非基於買賣關係,不能相提並論云云,顯屬無稽,即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既符合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之情形,即應認係本於擬制地上權而有使用權源系爭土地,並非基於上訴人所主張因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而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執以因兩造離婚,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其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歸於消滅,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揆之上開判例有排除適用之條件為「無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而本件即屬夫妻離婚後之特別情事範圍,因系爭土地原本係夫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上述傢俱行,有共同使用必要,但離婚後因各自謀生,兩造均同樣經營傢俱業,又相鄰關係,為營業之需,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離婚後仍會繼續出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故本件應有上開判決之「特別情事」之適用云云。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即明白揭示:「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之情,足見所謂「特別情事」,乃限指條文所例示之「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之情形而言,又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亦應以移轉土地或房屋所有權時觀之,而非由嗣後所發生之情事反推登記時之兩造主觀意思。查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時,並無特別之約定或其他情事,可認被上訴人於移轉系土地時,其當事人之真意係房屋並無基地之使用權。況且,兩造係於91年7月8日始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係早在80年6月29日之前,顯然亦無從以10年後始發生之離婚事實,可推定兩造於80年6月29日前移轉登記時,兩造當時即有使系爭600號房屋並無基地使用權之主觀意思,而認為屬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謂「特別情事」之情形,更遑論,兩造於91年7月8日判決離婚,被上訴人自離婚起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自始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益徵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顯。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因各自謀生,且均同樣經營傢俱業,又相鄰關係,相互競爭,為上開判例所稱之「特別情事」云云,實屬無稽,自非可取。
㈣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並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600號建物,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應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足堪確定。
五、再者,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之財產,已提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經本院96年度家訴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南縣○○鄉○○○段○○○○○○○號、221-10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被上訴人亦為系爭臺南縣○○鄉○○○段○○○○○○○號、221-107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應認有占有使用之權源,亦無疑義。至上訴人復主張對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現在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家上再字第1號審理中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符合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之情形,而本於擬制地上權而有使用權源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系爭土地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其再審之訴其後判決結果如何,與本件判決所為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述各節,經查殊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執此而主張依民法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600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6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79元,爰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38,179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曾鴻銘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律錯誤,始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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